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3號原告 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業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編號A、C部分之土地及給付占用起訴狀編號A、B、C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起訴狀編號A、C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請求返還起訴狀編號A、C部分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又起訴狀編號C部分土地有2筆土地,先暫以各占用2分之1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7,066元【計算式:(0.869×18,900)+〔9×(10,200+10,511)÷2〕+1,307,442=1,417,0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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