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詹前儀滿妮 傢俱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3.125%),倘未依約繳款,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且催告並抵銷存款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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