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隆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2之備註欄所載「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71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72號」;③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26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度偵字第12426號」;④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分別施用毒品、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或2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分別為附表編號1、2、3戕害自身健康為主要侵害對象、附表編號4、5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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