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若媚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若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媚(原名 廖小梅 )與同案被告 董榮忠 (綽號「 董仔 」、「 崁忠 」,現仍由本院通緝中)原為男女朋友,其2人與 林水源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處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或稱「 阿靖 」)」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23日,由董榮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政(或阿靖)」之不詳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該綽號「阿政(或阿靖)」之不詳成年男子自屏東市不詳地點,駕車攜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中地區;同時被告廖若媚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林水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水源駕車前往臺中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外,向駕駛日產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之綽號「阿政(或阿靖)」不詳成年男子接運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5包(驗前總毛重5077.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919.79公克)之旅行袋1只,再予藏放在林水源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繼而運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門口以交付 杜尚謙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處罪刑,復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間,林水源則以其持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尚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絡後,杜尚謙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菲力貓遊藝場」門口接運上 開愷 他命毒品。林水源、杜尚謙會面後,由林水源自後行李廂拿取 上開愷 他命毒品,交付予杜尚謙,杜尚謙收受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欲運輸上開愷他命毒品往不詳之處所藏放,於上車之際,為(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廖若媚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若媚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林水源之歷次(供)證述、證人杜尚謙之證述、員警之偵查報告、綽號「阿政(或阿靖)」之不詳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水源手機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若媚堅決否認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8年間雖與董榮忠為男女朋友,然毫不知悉董榮忠是否有請綽號「阿政(或阿靖)」之不詳成年男子自屏東運輸毒品愷他命至臺中,更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水源在麥當勞接運第三級毒品,該門號並非伊所持用。林水源於98年間有向伊借款,大約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然嗣後催討無門,故林水源在看守所時伊有前往辦理會面接見,係為確定其是否確已入所並要求伊設法清償債務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案僅有共犯林水源之證詞,然林水源於先前被訴案件偵審程序中,即質疑遭他人設局始為警逮捕,故且懷疑該人即為被告,自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與其證詞互為補強,自不得憑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㈠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另案被告杜尚謙於98年4月23日23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門口,接運由另案被告林水源所聯繫欲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俟林水源、杜尚謙會面後,由林水源自後行李廂拿取上開愷他命毒品交付予杜尚謙,杜尚謙收受後欲著手運輸該愷他命毒品往不詳之處所藏放之際,旋為(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當場查獲,為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大包(驗後總毛重5077.05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4919.79公克)、旅行袋1個、包裝愷他命毒品使用之茶葉外包裝5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確定判決卷宗全部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因心理因素或利害關係,欲嫁禍他人、拖人入罪,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立法政策上方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共犯自白發生誤判之情形。故如欲採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同案共犯論罪之依據,除須該證據就形式上符合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要求外(具有證據能力及法定調查程序),就實質上亦須無有瑕疵可言,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者,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所謂補強證據,當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即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要旨參照)㈢雖另案被告即證人林水源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98年4
月23日當天晚上,係1位女性朋友廖小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前往文心路麥當勞等候,屆時會有開CEFIRO車輛之人來找伊。
伊係以「天德」為名,將廖小梅上開電話輸入手機通訊錄內。伊則依指示前往麥當勞,然該名交付伊手提袋之男子伊從未見過等語在卷(見烏日分局5639號警卷第9頁反面-10頁、偵字第10860號影卷第16頁-17頁),固有林水源手機內與載有「天德」0000000000之通訊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霧峰分局51632、51633號警卷第13頁、偵字第00
000號影卷第136頁),然證人林水源於本院審理中竟又證稱:綽號「天德」之人實為是伊的某位男性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林水源何以使用某男性朋友「天德」之名義輸入手機通訊錄作為被告之姓名代稱,顯有疑義;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 李士川 ,租用期間為98年
1月4日至99年2月11日,且因屬預付卡而無帳單地址可查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6月23日臺中一服字第10500000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水源指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為被告乙節,即難遽採。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水源雖又證稱(且於其被訴案件供稱):
該毒品係被告暫時寄放在伊處,但伊另有北上之行程,故乃將毒品交予杜尚謙,如被告需要拿取毒品時,可直接聯絡杜尚謙,被告與杜尚謙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2號影卷第21頁反面、64頁反面-65頁),然證人杜尚謙於其被訴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林水源在車上有說他是要把K他命賣掉,如果可以的話就幫他賣掉,不然就先寄放在伊這邊,他如果有要賣再來拿;伊不認識廖小梅等語在卷(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0頁反面-21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470號影卷第4頁反面-5頁),核與證人林水源所指係單純受被告之託寄放毒品,繼而因其本人欲北上乃轉而交予杜尚謙寄放乙節,全然不符。參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果,純度高達98%,驗前總純質淨重更多達4919.79公克,堪認市價非低,持有者之目的必非單純,則倘被告指示交予林水源保管為真,林水源豈有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轉交予被告毫不熟識之杜尚謙,憑添為警查獲風險之理?益見證人林水源證稱:當天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伊前往麥當勞接運扣案之毒品愷他命之人,即為被告云云,無可憑採。
㈤至本案員警另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結果,上開門號之持用人(公訴人即認係綽號「阿政(或阿靖)」之不詳成年男子),於98年4月23日19時22分許至22時42分許,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董仔」之人,以暗語「五組、紅色、綠色」等聯繫運送毒品至臺中地區,且相約在麥當勞交貨等情,固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8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影卷第1-5頁),然此亦屬該門號之持用人與綽號「董仔」之人,是否即為當天晚上與林水源聯繫接運毒品者之問題,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可言,要無疑義。
㈥故依上開各節可知,證人林水源之證詞前後不一、互有矛盾
,已有瑕疵可指,已無從盡信;而卷附林水源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曾與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聯繫,然無可認定該門號之持用人確為被告本人;再證人林水源所述接運毒品之目的,亦與同遭查獲之證人杜尚謙所證稱情節迥然不同,上開證據自難與林水源之證詞互為補強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甚明確。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