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斌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麵店聽聞 孫家齊 在告訴人 凌月 裡所經營之「可樂娜卡拉OK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與他人發生爭執,便與孫家齊、 劉崇凱 、 劉冠廷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返回「可樂娜卡拉OK店」,由劉崇凱持摺疊開山刀砍告訴人 黃志雲 右手臂,致告訴人黃志雲受有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右手肱動脈、橈神經、前臂肌肉斷裂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黃志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孫家齊、劉崇凱、劉冠廷、被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分持甩棍或徒手砸毀「可樂娜卡拉OK店」之電視、舞臺電視立架、無線麥克風、鏡子、玻璃、酒杯、菸灰缸、桌子、監視器主機、硬碟等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凌月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凌月裡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凌月裡已於107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凌月裡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