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呂溫穎 法定代理人 邱國輝 相對人 吳翰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合計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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