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稜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稜傑犯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方式使被害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詐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共計新臺幣4,050元)、其犯後尚未賠償予被害公司即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台幣4,050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之規定宣告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