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茂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茂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茂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後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8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並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總淨重0.4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11月1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警卷第1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4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0.43公克),有該實驗室10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22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5頁、第20頁、警卷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總淨重0.4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