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北營字第0960901573號函各一份;事實欄第一行起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第十二行起補充為「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六日,依照該集團人員之指示購買所需之機器,而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八千元至前揭甲○○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辨明。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五)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六)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情形,且於偵查中辯稱有打電話向公館郵局報失,然按近來販售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於販賣後以遺失為由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匿飾規避其責,本難僅以被告其後有申報掛失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一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所申請之臺北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無相關掛失之變更紀錄,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北營字第0960901573號函在卷可稽,更示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金融卡密碼係其之生日,上開金融卡若非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又如何能得知金融卡密碼係被告生日而非其他數字,又存摺及金融卡上並無個人身份資料,詐騙集團亦無法得知被告生日等個人基本資料,且被告既然以生日作為金融卡之密碼,亦無另外書寫密碼於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增加密碼外洩風險之必要,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取得十萬五千五百元(其中二萬二千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是該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竟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該詐騙集團共詐騙取得十萬五千五百元,其中二萬二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示僥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已刪除)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53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臺北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人收受後,旋將上開甲○○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詳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95年1月26日,依照該集團人員之指示購買所需之機器,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前揭甲○○帳戶內,再由集團人員領走款項,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嗣經乙○○於匯款後,久未收到所購買之機器,至此受騙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公館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二│被害人乙○○之陳述│匯款8,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三│被告臺北公館郵局帳│被告有開戶及取得被害人所轉│││戶開戶資料、交易明│帳匯款之事實│││細及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乙份││└──┴─────────┴─────────────┘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出售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請予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