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20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G0000000、第裁22-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CG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上午7時15分、同年月27日上午7時10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交岔路口處,違規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CG0000
000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就上揭2次違規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地,行駛內側車道擬直行通過路口,惟前方分別有公車、自小客車左轉佔用直行車道,致異議人須跨越雙白線換車道方能繼續前進,並非任意爭道行駛;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分別為「上午7時15分」、「上午7時10分」,異議人每日上午自北投出發行至違規地點最快約7時30分,上開違規時間顯然錯誤;96年12月25日違規部分,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與待轉公車間並無5部車之距離,舉發單位回函稱異議人有足夠車距可變換車道,與事實不符,且異議人遭前方車輛遮蔽視線,無法看見路口有公車待轉,行至路口時不得不變換車道,原處分遽予處罰實屬不當云云。
四、經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黃鳳玲 證稱:異議人於96年12月25日違規部分,經伊查閱違規錄影檔影像資料,異議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該內側車道於上午7時至9時除公車外,禁止其他車輛左轉,異議人駛於雙白線前約5部車之距離時,可清楚看見前方有公車等待左轉佔用該內側車道,異議人前方其他車輛在進入雙白線之前,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隔鄰車道,異議人前方之車輛比公車小,不可能遮蔽異議人之視線,異議人在進入雙白線區前,有足夠之車距及時間變換車道,上開違規錄影檔影像資料之保存期限為2個月,現已逾保存期限,未能提供法院;異議人於96年12月27日違規部分,異議人行駛之內側車道有1部自小客車於路口違規左轉,依採證照片顯示,內側車道寬度足夠異議人通過,不須跨越雙白線;本件違規時間為錄影帶顯示之時間,錄影時間誤差僅有1、2分鐘,錄影裝置若有故障,監看之員警會請維護廠商隨時維修等語(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有採證照片4幀、現場照片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9998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堪認證人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雙白線之長度約25公尺,於進入雙白線前5公尺範圍內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不會舉發違規等語,業據證人黃鳳玲上揭證述明確,異議人行至上揭路口前,顯有充裕之時間、空間變換車道,毋庸於接近路口處跨越雙白線,況上揭路口於該時段僅公車可左轉,為配合公車左轉,該處綠燈號誌尚遲閉10至15秒,異議人於公車後方稍停即可繼續直行;96年12月27日違規部分,雖有自小客車違規等待左轉,惟所餘車道空間足令異議人直行,異議人竟仍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顯係漠視該處設置雙白線禁止爭道行駛之法規且故不遵守;又異議人自承:其每日上班必經過上揭路口,於上開違規時間確有行經該處等語,足見原處分認係異議人違規無誤,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揭2次違規行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自承為上揭時地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經異議且有上述違法之處,自均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