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得勝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得勝自中華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7,905元,現每月薪資為40,620元,另遭債權人強制扣薪15,561元,又其前向鈞院提出調解之聲請,雖同意部分債權人所提出之分期還款方案,然其中之債權人良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拒絕調解,致調解無法成立。而前開參與調解之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已係其最大之清償能力,若另有未達成協議之債權人存在,並加以執行或催債,勢必使債務人終將因履行協商條件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毀諾,無法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幫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目的,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99年2月間向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公司提出159期,利率0%,每期月付12,92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未能接受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再於101年5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於同年7月2日之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權部分為月繳11,047元之還款方案,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月繳1,112元及1,503元之調解方案後,加計未到場之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合計聲請人每期約需繳納14,924元。然因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該次調解期日到庭,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改訂於同年月16日再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該次調解期日到庭,並具狀改稱不同意101年7月2日該次調解程序所提之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於101年7月16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其自84年1月
間迄今均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9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4頁),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薪資為40,620元左右,且每月遭強制扣薪15,561元等語,並提出101年7月及9月之薪資單、本院99年7月15日北院木99司執戊字第62201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29及第33頁、見本院司北消債調字第19號卷第31頁),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可見,聲請人每月除有前開薪資單所示入帳日之薪資入帳外,尚有多筆名為「薪資轉帳」、「加班費」、「教育補助」之款項入帳,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清單所示,聲請人之薪資自101年3月1日起即調為43,900元,是以聲請人上開薪資存摺內自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所得,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5,658元【計算式:(24819元+5248元+3605元+24726元+360元+5248元+24726元+240元+6560元+2232元+24726元+240元+6560元+24726元+300元+6560元+25059元+300元+6560+25059+300元+5248元+1148元+25059元)÷7=35658元】。又聲請人既主張前開參與調解之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已係其最大之清償能力,若另有未達成協議之債權人存在,並加以執行或催債,勢必使債務人終將因履行協商條件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毀諾,則以聲請人前開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平均實領收入即35,658元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應屬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20,000元(不含子
女之營養午餐)、租金7,000元、保險費2,700元、教育費4,197元、水費250元、電費766元、瓦斯費1,900元、全戶交通費2,800元、手機費295元、電話及網路2年共44,989元,平均每月為1,875元(計算式:44989÷24=1,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健保費1年共23,304元,平均每月1,942元(計算式:23304÷12=1942,元以下四捨五入)、配偶勞健保費800元、雜支1,000元、父母扶養費各3,00
0元等,總計為51,52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100年度第2學期收費四聯單、課後照顧班繳款單、代收代辦費繳款單、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100年度第2學期繳款單、午餐費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電費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大安區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清潔隊100年員工或眷屬參加公務人員暨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9號卷第55至76頁)。惟上開支出中,關於聲請人陳報每月20,000元之伙食費部分,前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該伙食費用支出之計算方式,然聲請人僅於補正狀中記載:「伙食費每月20,000元;均外食,約每日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尚未說明其每月需花費20,000元之伙食費之計算依據,是倘以其所陳報之每日250元計算其伙食費用,聲請人每月伙食費至多僅為7,750元(計算式;250元×31天=7750元),是聲請人每月伙食費應以7,750元列計始為正確。又關於其主張每月需納保險費用2,700元部份,雖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扣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從該存摺明細觀之,聲請人係每月由「富邦人壽」自其存摺扣款2,682元,則聲請人所列之保險費應屬商業保險甚明,然聲請人已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其亦另有投保勞工保險,享有勞工保險法所定各項保險給付之利益,是已足維持其基本之保險,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該等商業保險費部分,亦難認為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再關於配偶勞健保費每月800元部分,尚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其配偶亦有穩定工作,有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其配偶之勞保費支出亦難認為係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需給父母各3,000元之扶養費,然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釋明其父母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資料,聲請人僅以其父母均已各自嫁娶,且恐影響各自家庭而不願提供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聲請人是否每月確有給付父母扶養費已非無疑,且卷內亦無父母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證據,則本院即無從認定該等支出是否必要,是該等支出自應予以剔除。又關於上開家庭共同支出及子女之教育費部份,聲請人雖以配偶係大陸配偶,每年均要求返鄉及照顧家鄉親人,故配偶雖有工作收入,但所負擔家中經濟部份極少,而均由聲請人1人負擔家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其配偶既係有穩定收入之人,已如前述,且審酌其配偶100年度所得共計288,097元,則平均每月尚有24,008元之收入(計算式:288097÷12=24008),此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家庭必要支出及子女之教育費用。另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月教育費暨營養午餐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學雜費繳款單(見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9號卷第58頁),可見其次子
100年度第2學期之學雜支出為25,236元(計算式:5520+13039+6677=25236),又其長子100年度第2學期之學雜支出則為1,891元,而營養午餐費每2個月則需2,365元,是一名子女之營養午餐費平均每月即須1,183元(計算式:2365÷2=1183),又以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兒子計算該等開銷,則其2名兒子每半年之學雜費及營養午餐費至少即須花費41,323元【計算式:25236元+1891元+(1183元×
6個月×2人)=41323】,從而,聲請人2名子女平均每月教育費暨營養午餐費之開銷應約為6,887元(計算式:41
323÷6=6887)。從而,扣除上開非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應與配偶共同分擔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應為伙食費7,750元、租金3,500元(計算式:7000÷
2=3500)、教育費及營養午餐開銷3,444元(計算式:6887÷2=3444)、水費125元(計算式:250÷2=125)、電費383元(計算式:766÷2=383)、瓦斯費950元(計算式:1900÷2=950)、全戶交通費1,400元(計算式:2800÷2=1400)、手機費295元、電話及網路費938元(計算式:1875÷2=938)、勞健保費1,942元、雜支1,000元,共計每月21,727元(計算式:7750+3500+3444+125+383+950+1400+295+938+1942+1000=21
727)。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遭扣薪之平均薪資35,658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21,727元後,僅餘13,93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13931),如以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9號聲請調解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每月原須繳納14,924元還款費用之方案計算,聲請人確有無法履行之虞。又聲請人雖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6,600元,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然與聲請人所負債務相較,縱聲請人予以解約,亦不足已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總額達2,686,412元,則於聲請人無法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之情形下,債務必然繼續累計,而依一般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債務之利率幾達年息20%計算,聲請人就前揭債務本金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即高達44,774元(計算式:0000000×20%÷12=4477
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倘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既因部分債權人持續扣薪下而無法與各債權人成立調解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