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珊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宜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協助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匯入款項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故意,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麗華」、「奕儒day」等人使用,並與「麗華」、「奕儒day」及不詳取款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正 ,佯稱為「蘆洲派出所」林警員,因楊正詐欺政府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楊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奕儒day」再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吳宜珊提款32萬元6,
000元(34萬元中之1萬4,000元為吳宜珊之報酬),吳宜珊遂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6,000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旁巷口,將32萬元6,000元交給「奕儒day」所指示之不詳取款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宜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聯邦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109年5月20日三民字第109000163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供「麗華」、「奕儒day」等人使用,並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奕儒day」所指示之不詳取款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係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麗華」、「奕儒da
y」等人使用,及擔任領款車手等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麗華」、「奕儒day」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麗華」、「奕儒day」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另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警員等而對告訴人施行
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奕儒day」之人指示前往領款,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乙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麗華」、「奕儒day」等其他共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使被告就「麗華」、「奕儒day」等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被告對此情形自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財物,甚至進一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甫滿19歲,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實施詐術,取得他人錢財,以為己用,對於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亦破壞社會之互信基礎,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減省司法資源,亦可徵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然非因被告無和解、賠償意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向本院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已於109年11月9日死亡,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之配偶及家屬於本院調解期日及庭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告訴人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及新北市瀘洲戶政事所務所110年11月4日0000000000號函有關告訴人之繼承狀況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53-6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然已坦承犯行,且欲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已死亡,且其家屬於本院安排調期日及庭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報酬1萬4,000元外,其餘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並交由「奕儒day」所指示之不詳取款成員乙節,據其供陳在卷,是未扣案之1萬4,000元即為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麗華」、「奕儒day」等人使用之本案帳戶,
雖為其所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麗華」、「奕儒day」等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報酬),被告已交付「奕儒day」所指示之不詳取款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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