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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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余季淳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9752、32-ZEA289753、32-ZEA289754、32-ZEA289755、32-ZEA289756、32-ZEA289757、32-ZE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10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9752、32-ZEA289753、32-ZEA289754、32-ZEA289756、32-ZEA289757、32-ZE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5時35分、15時37分、15時37分、15時38分、15時39分、15時39分、15時39分、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57.7公里、355.4公里、354.9公里、352.5公里、351.4公里、351.3公里、351.1公里、350.
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2月17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月14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89751、ZEA289752、ZEA289753、ZEA289754、ZEA289755、ZEA289756、ZEA289
757、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
1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10年4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9751、32-ZEA289752、32-ZEA289753、32-ZEA289754、32-ZEA289755、32-ZEA289756、32-ZEA289757、32-ZEA289758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9751、32-ZEA289752、32-ZEA289753、32-ZEA289754、32-ZEA289755、32-ZEA289756、32-ZEA289757、32-ZEA2897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民眾連續且密集檢舉,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本案8件舉發之違規地點未距6公里、時間未相隔6分鐘以上,顯係原告基於一個概括的行為決意接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對違規行為重複評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35:
33-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57.7公里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15:37:00-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55.4公里處,由中線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15:37:15-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54.9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15:38:46-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52.5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15:39:22-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
351.4公里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15:39:28-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51.3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15:39:37-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51.1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15:40:09-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50.3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曾開啟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
:「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復為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則綜合上述法規範暨大法官解釋旨趣,在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概念,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蓋自然單一行為因破壞行政秩序,自不問其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均應分別處罰,且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故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是違反處罰條例之行政秩序罰,除第85條之1第2項透過立法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得予分別評價、處罰外;餘其他違規事實,應界限在「自然單一行為」,並評價其行為次數,以辨明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就系爭8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由首揭說明可知,原告就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則原告各該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苟原告只需承擔初次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處罰責任,豈不謂其爾後得以恣意違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四周用路人行之安全,此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所能比擬;況原告乃於不同時地有違規變換車道意思,其違規之意各別,違規變換車道之時間、路段亦不相同,所影響之四周用路人更不一樣,自無所謂得予含括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抑或有逾越比例原則之過苛處罰情事。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09年12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12月11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12月17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
燈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在卷可稽,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919號函、
110年2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411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102頁),堪認原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㈢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因遭民眾檢舉,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其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15時35分、15時37分、15時37分、15時38分、15時39分、15時39分、15時39分、15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57.7公里、
355.4公里、354.9公里、352.5公里、351.4公里、351.
3公里、351.1公里、350.3公里處,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嗣由被告於110年4月8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000000號裁決書及原處分,各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告僅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相關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97頁)。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以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觀諸原告遭舉發及裁罰之8次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均相隔6分鐘內,然其中第一次違規地點與第5、6、7、8次違規地點相距已逾
6公里以上,細譯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條文內容,係以列舉方式明定三項得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且於第二項「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與第三項「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兩者間係以「或」連結,足見該條款意旨係只要有符合其中一項違規行為,即得予以連續舉發,原告上開第5、6、7、8次違規行為之地點與第1次違規行為地點已相距6公里以上,然第5、6、7、8次違規行為彼此間之違規地點尚未達6公里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舉發第5次違規行為為限,其他第2、3、4、6、7、8次違規行為均不得連續舉發,則被告就此6件違規行為均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承上,被告既已就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15時35分(即第1次違規行為)、15時39分(即第5次違規行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
357.7公里、351.4公里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以110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97
51、32-ZEA289755號裁決書予以裁罰,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宜再對原告於同日15時37分、15時37分、15時38分、15時39分、15時39分、15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55.4公里、354.9公里、352.5公里、
351.3公里、351.1公里、350.3公里處,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為連續裁罰。
㈤被告雖舉出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
釋,據為其連續裁罰之根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
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且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持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其中6次違規時間相隔均在6分鐘內,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已如前述,警察機關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仍就原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之6次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舉發,被告亦就該6次行為分別予以裁處,有違比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其中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9752、32-ZEA289753、32-ZEA289754、32-ZEA289756、32-ZEA289757、32-ZEA289758號裁決書乃違反連續舉發規定,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前開處分,自有理由;至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9755號裁決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並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5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