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拍定人)因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林聖峰 、王 陳月春 、 李秀美 、 林豐祐 與 王秀金 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向原審法院標買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於94年10月24日接獲法院電話通知稱系爭土地毗連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因而喪失購買權利,為此深表不服,理由如下:
㈠、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應以現耕所有權人為限,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㈡、行使優先購買權者係相對人,但相對人已於93年5月初即他遷於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居住即其住家,其在雲林縣台西地區並無住居所,且無戶籍登記與耕作之事實。
㈢、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毗連地雲林縣○○鄉○○段○○○號其面積僅四厘多,且土地鹽化,再者無電力設施及灌溉水源情況下,根本無法從事糧作生產,哪來現耕之事實?顯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且抗告人住所面對系爭土地之毗連地,長久以來對系爭土地之毗連地使用現況知之甚詳,絕無虛假。
㈣、上開事由,原審法院並未予以審究,逕讓毗連地所有權人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顯與法律規定不合,爰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優先系爭土地之毗連地權,而由抗告人購買,否則宜釋明現耕意義何指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強制執行之程序上事項固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至於實體法上之爭執,則應另行以訴訟解決,非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又當事人聲明異議應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聲明,逾期即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雖由抗告人於94年9月29日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991,543元拍定,但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得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經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繳足價金後,已於94年10月24日發給相對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買受人相對人於94年10月28日受領,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係於前揭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4年10月31(原裁定誤載為28)日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係在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末查,本件相對人業已提出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村長所開具之「自耕農作證明書」,形式上已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關於「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要件,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遷居雲林縣斗南鎮,其在雲林縣台西地區並無居所及耕作之事實為由,而聲明異議,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有無居住現耕地核與有無耕作無關,至於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耕作之事實,其乃涉及實體事項,核與上開規定不合,非執行程序所能審酌。另關於現耕之意義,係屬法律解釋之範圍,非原審法院之職權,宜由抗告人向有關機關查詢。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拍賣程序完全由原審法院控制與主導,但原審法院於相對人甲○○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卻不行文通知抗告人,且亦不給抗告人時間查明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具有合法及正當性,顯有程序不公及瑕疵;其事實經過緣自於94年10月24日法院以電話要求抗告人提供存摺影本,原審法院隨即於當日(即94年10月24日)馬上發給相對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俟抗告人於94年10月28日收到法院公函並於當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31日收受該聲明異議狀)之同時,原審法院竟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自行終結本件拍賣程序,阻卻抗告人合法權益,並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且未退還抗告人本件已繳納之拍得不動產價金991,543元,如此快速草率的終結程序,不僅嚴重侵害抗告人依法保障之權益,且有過份偏袒相對人。
㈡、經抗告人向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村長求證,據該村長指稱:相對人係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由欺瞞溪頂村村長開立不實且無法律授權證明之「自耕農作證明書」,行使於原審法院藉以不正方法達到使原審法院誤信之目的(該村長之異議狀諒達,如附影本可稽),顯見相對人居心叵測,行為欠缺法律正當性,反證其無現耕之事實,凡此可由該村長之異議狀進一步予以印證;由此可見法院之引據該「自耕農作證明書」已經失真,更不具形式及實質證據力。
㈢、另原審法院論及相對人住所與耕作之事實無關乙節顯有誤解。因依民法第20條對住所之設定有明文,蓋因住所為個人生活之中心點或準據點,在民法、行政法、訴訟程序法法規中,莫不以此做為認定之標準,且一人不得有兩住所,豈能無關?查相對人之妻女皆同住雲林縣斗南鎮,因抗告人未得法院授權是無法取得其戶籍資料,法院可要求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便可證實;況且相對人其所有之前開同段900號之土地距離相對人雲林縣斗南鎮住所有60多公里之遙,來回尚需120多公里左右,豈有為其前開同段900號之4厘多土地,而往返120多公里來耕作,根本不可能、不合常理,更不符經濟效益。顯見相對人之主張虛偽不實,現耕事實不存在。
㈣、古有明訓:惟公生明,惟廉生威,司法公正及威信亦奠基於此,既然司法程序有瑕疵,相對人之優先權已不存在,無端的交織造成抗告人合法權益受到及害,衡情論法,法院應伸張正義,賦予抗告人公正之司法救濟機會,故而建請法院傳喚雙方到庭試行調處和解,並勸諭相對人退讓,以圓滿本件,並成全抗告人依法買回被相對人家族強占近20年之家業,以告慰先父在天之靈,並平復非議與不白之冤,以符社會正義之期許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農地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下:⑴出租耕地之承租人⑵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⑶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七)】;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應買人表示應買系爭土地,且於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已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至於不動產之點交係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因此,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依前開判例見解,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應買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應買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聖峰、 王陳月春 、李秀美、林豐祐與王秀金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3年度執字第13337號),經原審於94年9月29日將債務人林聖峰、李秀美及林豐祐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829、899地號兩筆農業用地共列為乙標合併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並於94年9月6日雲院瑜93執庚字第1333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中之公告事項中載明:「其他有關事項:㈣、本件拍賣之土地均為重劃後之農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規定,毗連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而由抗告人以1,503,888元為總價最高者而為得標人,其中同段段829號土地以512,345元標得,另系爭土地以991,543元標得,抗告人並於94年10月5日繳足價金。嗣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5日函系爭土地之毗連現耕(雲林縣○○鄉○○段○○○○號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陳明是否願以系爭土地之抗告人拍定同一價格991,543元優先購買。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即於94年10月14日向原審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提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影本、繳足該系爭土地價金991,543元收據以及自耕農作證明書為證後,並由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於94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且原審法院同時於94年10月24日發函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准由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自耕農作證明書為證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337號清償債務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方於94年10月31日以:行使優先權之相對人,已於93年5月初即他遷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居住即其住家,其在雲林縣台西地區並無住居所且無戶籍登記與耕作之事實云云,向原審具狀聲明異議。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法院於相對人具狀聲明主張優先購買之表示並繳交全部價金後,已於94年10月24日發給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相對人,相對人亦已於94年10月28日收受在案(相對人並於94年11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40頁所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頁),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非正當。況相對人於94年12月21日本院調查庭中亦到庭陳稱:「我沒有偽造自耕農作證明書,我現在仍然是自耕農,我原來是台西鄉農會總幹事,依照規定當時不得充任農會正會員,農會正會員是要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自93年4月起就申請退休離開總幹事職務,而從93年5月6日起申請為斗南鎮農會正會員,我既然為農會正會員,所以我當時於94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出的自耕農作證明書是真正的。
我是在94年10月底收到法院核發的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94年11月間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提出斗六農會會員資格證明書附於本院卷23頁為證,且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村長所開具之「自耕農作證明書」,形式上已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關於「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要件;又縱相對人現遷居雲林縣斗南鎮,其在雲林縣台西地區並無居所,但有無居住現耕地核與有無耕作無關,亦無礙於相對人行使本件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至於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耕作之事實,其乃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程序所能審酌。又抗告人業已於94年11月24日到原審法院領取其前已繳納之拍得系爭土地價金991,543元,此有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337號清償債務等執行卷之94年11月24日分配筆錄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退還抗告人本件已繳納之拍得系爭土地價金991,543元,顯有誤會。從而,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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