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443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47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向北方向左轉臺中港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沿漢口路直行過臺中港路口後,為東興路),乙○○竟疏於注意,而撞擊甲○○所騎乘之車輛,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撕裂傷、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由東興路左轉臺中港路│││中之供述│時,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指訴││├──┼───────────┼────────────┤│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書│之事實。│││││├──┼───────────┼────────────┤│四│(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視│││告表(一)、(二)、談話紀│距良好,被告左轉彎時,本│││錄表、補充資料表(三)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意,而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五│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車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永宏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