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及紅包袋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之妻 王名秀 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申請王名秀進入臺灣地區,依法應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面談。而甲○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前有多次面談未通過之經驗,遂起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時,其為使移民署之面談人員 廖裕雄 違背職務,從寬審核,使其通過面談,竟取出上書有「敬送長官厚愛甲○」、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6張之紅包1只,向廖裕雄表示希望不要詢問無法回答之問題,使其面談能順利通過之意,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甲○此舉當場遭廖裕雄拒絕,並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現金6,000元及紅包袋1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裕雄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現金6,000元、紅包袋
1只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情節輕微,且被告所行求賄賂之財物為6,000元,在50,000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為求融通而行求賄賂,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其犯罪之動機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年紀老邁,隻身在臺無所依頓,為求儘速通過審查,一時急切而觸犯法律,與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現金6,000元及紅包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