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肆點捌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貳壹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肆點捌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23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其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拋棄而未扣案)。嗣於97年7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3段3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1.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6.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認,亦有上開安非他命3包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查獲現場圖及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7月3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另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雖於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中,可待因及嗎啡部分之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閥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閥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閥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30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函釋在案。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確實檢驗出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為<40ng/ml及<176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則前開數值雖低於可待因、嗎啡得被判定為陽性之閥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97年7月9日23時等語,益徵被告因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與為警採尿時間已相隔近2日之久,身上海洛因已代謝、排除大半,檢驗結果始呈現為陰性,惟仍殘留若干,致與其尿液中仍含些微可待因及嗎啡情事相吻合。再參酌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6包扣案,亦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查獲現場圖及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犯行均已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6包(含袋毛重合計1.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2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1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842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