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向原名黃 燕玲黃盈珊 (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已經員警移送由檢察官分案偵辦)購得毒品海洛因若干後,即在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即起訴書所載九十七年八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段○○○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飲水中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內搜索查獲,員警並徵得乙○○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五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即已具體指明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由其向原名 黃燕玲 ,綽號「燕玲」之黃盈珊所購得(見偵查卷第九頁),員警乃由檢察官指揮據以循線查獲黃盈珊,並以黃盈珊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後續之偵查,此有犯嫌黃盈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七00三四九二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存卷可參,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供出來源為購自犯嫌黃盈珊,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悉破獲犯嫌黃盈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嫌,被告所為自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相符,而得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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