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宏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慶宏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至 范姜 朝耀 所經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餐廳消費,點用黑胡椒菲力牛排五分熟1客、 海尼根 生啤酒
6瓶及水果盤1份等物(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後,陳慶宏即藉故生端,以范 姜朝耀 已故妻子 劉美玲 欠款10萬元未還為由,向 范姜朝耀 索討該欠款,范姜朝耀自認無欠款而不願給付該款項,對陳慶宏不予理會,陳慶宏乃與范姜朝耀發生口角爭執,陳慶宏氣憤難耐,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走至該餐廳吧檯,手持塑膠袋子揮打在吧檯內之范姜朝耀頭部數下,於揮打同時,手揮至該餐廳櫃檯上方燈飾及櫃檯後方之洋酒2瓶,而損壞該餐廳櫃檯上方燈飾及櫃檯後方之洋酒2瓶,使范姜朝耀因而受有頭皮挫擦傷之傷害,上開燈飾及櫃檯後方之洋酒2瓶並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范姜朝耀。陳慶宏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在場之范姜朝耀及 姚靜玉 等人恫稱:「明天把錢準備好,不然就要來開槍(台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范姜朝耀及姚靜玉,致范姜朝耀及姚靜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在場之該餐廳店長姚靜玉撥打電話報警,陳慶宏見狀,即畏罪逃離。
二、陳慶宏於102年11月27日凌晨3時13分許,再次至「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餐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姚靜玉恫稱:「快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的話,我有帶槍,你們不要給笑(台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姚靜玉,致姚靜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姚靜玉報警而逃離。
三、案經范姜朝耀、姚靜玉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前往「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並傷害告訴人范姜朝耀及毀損上開燈飾及洋酒2瓶;於102年11月27日3時13分許有至「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向告訴人姚靜玉說「叫你們老闆出來,不要給笑(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102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我沒有講「明天把錢準備好,不然就要來開槍」;102年11月27日3時13分許,我沒有說「快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的話,我有帶槍,你們不要給笑(台語)」,只有說「叫你們老闆出來,不要給笑(台語),作人這麼惡質會有報應的」云云(本院卷106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同年11月27日凌晨3
時13分許,前往告訴人范姜朝耀所經營之「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范姜朝耀、姚靜玉於警偵訊中陳述之情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徵,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有以塑膠袋子揮打方式
,朝告訴人范姜朝耀頭部揮打,傷害告訴人范姜朝耀,同時毀損上開燈飾及洋酒2瓶,使告訴人范姜朝耀因而受有頭皮挫擦傷之傷害,上開燈飾及洋酒2瓶並破裂乙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誤(本院卷106頁),核與告訴人范姜朝耀、姚靜玉於警偵訊中陳述之情相符,復有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7張、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值認定。
㈢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在「酒紅舍音樂沙發小
館」為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告訴人范姜朝耀及姚靜玉等人恫稱:「明天把錢準備好,不然就要來開槍。(台語)」等語,因告訴人姚靜玉報警而逃離乙情,業據告訴人范姜朝耀於警詢中證述:102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被告來我店裡(酒紅舍)消費,並找我討論我老婆欠他錢的事,他跟我講:「我老婆欠他10萬元,欠他大哥2O萬元」,我就叫店長「 姚姚 」陪被告講話,約凌晨5時40分左右,被告直接走到吧檯,拿起手上的袋子往我頭上揮過來,打壞店內櫃檯上方燈飾及櫃台後方的洋酒
2瓶,並嗆我說:「明天把錢準備好,不然就要來開槍」。我看到情形不對就立刻打電話報警,他見狀就馬上衝出門外搭乘門口的計程車離開現場。我跟被告不是很熟,被告跟我過世的老婆比較熟,算是她生前的常客等語(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於偵訊中陳述:被告跟我嗆說:「你明天把錢準備好,不然就要來開槍」,我會害怕。我無誣賴他等語(103偵緝20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姚靜玉於警詢中證述:102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被告來酒紅舍消費,並找我老闆討論事情,老闆就叫我陪被告講話,約早上5時40分左右,被告直接走到吧檯,拿起手上的袋子往我老闆的頭上揮過去,並打壞店內櫃檯上方燈飾及櫃台後方的洋酒2瓶,嗆我老闆說:「明天把錢準備好,不然就要來開槍」,我看到情形不對就立刻打電話報警,他見狀就馬上衝出門外搭乘門口的計程車離開現場。我跟被告認識,但不是很熟,被告跟我們過世的老闆娘比較熟,算是常客等語(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10月31日凌晨3到6點,被告在那邊點餐消費,並胡言亂語,說要找老闆談事情,被告說老闆娘有跟他借錢,他要來跟老闆要,我有轉述給老闆,老闆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問被告有無借條、借據,他說沒有,他有摔檯燈,說「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我就在這裡開槍」這類的話等語一致(本院卷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
本院審諸被告原係告訴人范姜朝耀所經營之「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之常客,被告前往「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消費本為開店之生意人告訴人范姜朝耀所樂見,衡情,若非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行為,告訴人范姜朝耀實無必要陳述上情而得罪店內常客自斷客源之理,而告訴人姚靜玉復為「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之店長,於被告前往消費時,本顧客至上之精神,原應極盡能事配合顧客意思行事,苟被告無為上開使告訴人姚靜玉心生畏懼言詞,告訴人姚靜玉實毋庸報警處理,致身為常客之被告不願再前往消費; 又渠 等與被告並非熟識,應無何深仇大恨, 衡情渠 等應無虛構被告出言恫嚇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 況渠 等作證前,分別經檢察官或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范姜朝耀、姚靜玉上開證述,應係基於事實之陳述,而堪採信。
㈣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凌晨3時13分許,再次至「酒紅舍音
樂沙發小館」,向告訴人姚靜玉恫稱:「快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的話,我有帶槍,你們不要給笑(台語)。」等語,業據告訴人姚靜玉警詢中陳述:我於102年11月27日凌晨3時13分在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一樓店內遭被告恐嚇,被告走入店內,當我的面就說:「我要找老闆,馬上打電話給老闆,不要太給笑(台語)。我有帶槍,快叫他過來。」,我聽聞後很害怕。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不是很熟,被告和已過世的老闆娘( 劉玉玲 )很熟,算是先前店內的常客等語(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1月21日凌晨3點13分,被告來酒紅舍要找老闆,我跟他說老闆不在,他跟我說:「快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的話,我有帶槍,你們不要給笑(台語)。」我會害怕,我跑到廚房報警,他知道我報警,他就趁機跑掉了等語(103偵緝20第34反至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二次是陳慶宏走到店裡,當我面說要找老闆,說:「不要太給笑(台語),我有帶槍,叫老闆過來。」我當下閃去廚房,假裝我要打電話,我叫員工幫我報警,警察快到的前3分鐘他走出去跑掉了等語(本院卷126頁)。告訴人姚靜玉所述前後均一致,其證詞可採之理由,業如前述,再審之被告既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在「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向告訴人范姜朝耀及姚靜玉等人恫稱:「明天把錢準備好,不然就要來開槍。(台語)」等語,顯係欲向告訴人范姜朝耀索以類似保護費之費用,嗣因告訴人姚靜玉報警而逃之夭夭,被告於索討未果後,再次前往索討亦合情理,是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凌晨3時13分許,再至前址「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找告訴人范姜朝耀,因告訴人范姜朝耀未出現,乃向告訴人姚靜玉恫稱:「快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的話,我有帶槍,你們不要給笑(台語)。」等語,尚不悖事理。
㈤被告雖辯稱無為上開恫嚇言語云云,然以被告當時102年10
月31日凌晨3時許、同年11月27日凌晨3時13分許,前往「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此時間均係該餐廳營業時間,衡情,經營生意之店家多不欲有員警上門情形,蓋此將影響正在消費之顧客用餐飲酒心情雅致,而原本欲上門之顧客因員警在場而望之怯步,或招來其他不相干之圍觀群眾,店家生意勢將大受影響,是被告應係有為上開恫嚇言詞,致告訴人范姜朝耀、姚靜玉心生畏懼,擔心危及自身人身安全,始不得不採取報警處理之最後手段。況被告於經本院拘提到案時係自承瞭解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徵(本院卷138頁反面),審諸被告於該次應訊之初,業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所涉犯罪名為詐欺、傷害、恐嚇,並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且在訊問過程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被告於該次經訊問前業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被告知悉其被訴事實,並於準備程序中就恐嚇罪部分為防禦答辯,被告甚為明瞭案情及法律利害關係,仍於訊問程序中為前開自白。再佐以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非毫無社會經驗,從而實無可能甘冒遭刑事訴追及入監服刑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自白,綜此,足認被告事後翻異之詞,應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從而,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㈥「明天把錢準備好,不然就要來開槍。」、「快叫你們老闆
出來,不然的話,我有帶槍,你們不要給笑(台語)」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內容確有暗示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之意思,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自屬以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無訛,且告訴人范姜朝耀、姚靜玉於警詢、偵訊中均表示會因被告該等言語而感到害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范姜朝耀頭部,同時損壞該餐廳櫃檯上
方燈飾及櫃檯後方之洋酒2瓶,係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范姜朝耀成傷並損壞告訴人范姜朝耀所有之燈飾及洋酒2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基於同一傷害、毀損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以袋子揮
打告訴人范姜朝耀及損壞物品,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行為、1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原為與告訴人范姜朝耀所經營之「酒紅舍音樂
沙發小館」常客,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訴諸武力,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范姜朝耀受有頭皮挫擦傷之傷害,同時毀損告訴人范姜朝耀所有之前開物品,另遽以「明天把錢準備好,不然就要來開槍。」、「快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的話,我有帶槍,你們不要給笑(台語)」等語,恐嚇告訴人范姜朝耀、姚靜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宏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至告訴人范姜朝耀所經營之「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消費,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佯裝其有資力至該店內喝酒消費,致告訴人范姜朝耀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點用之黑胡椒菲力牛排五分熟1客、 海尼根生 啤酒6瓶及水果盤6份等物(共約值1350元)供其消費後,被告陳慶宏即假藉告訴人范姜朝耀已故妻子劉美玲欠款10萬元未還等事項,與告訴人范姜朝耀發生口角爭執,並未給付消費帳款。因認被告陳慶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慶宏詐欺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范姜朝耀及姚靜玉之指訴、消費帳單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前往消費點用黑胡椒菲力牛排五分熟1客、海尼根生啤酒6瓶及水果盤1份,並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名下有車、存款,我當天消費本來要付錢,因為生氣抓狂打范姜朝耀,所以就沒有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至「酒紅舍音樂沙發小
館」消費點餐,點用黑胡椒菲力牛排五分熟1客、海尼根生啤酒6瓶及水果盤1份(共約值1350元),用餐後未給付價款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范姜朝耀、姚靜玉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消費帳單1張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消費後未給付價金,主觀上是否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犯意?⒈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朝耀於警詢中證述:102年10月31日凌晨
3時許,被告來我店裡(酒紅舍)消費,並在店裡找我討論我老婆欠他錢的事,被告在店內喝酒消費,他跟我講:「我老婆欠他10萬元,欠他大哥2O萬元」,我就叫店長「姚姚」陪被告講話,約早上5時40分左右,被告直接走到吧檯,拿起手上的袋子往我頭上揮過來,打壞店內櫃檯上方燈飾及櫃台後方的洋酒2瓶,並嗆我說:「明天把錢準備好,不然就要來開槍」。我看到情形不對就立刻打電話報警,他見狀就馬上衝出門外搭乘門口的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跟我過世的老婆比較熟,算是她生前的常客等語(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於偵訊中陳述:被告當日消費未付錢等語(103偵緝20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⒉證人姚靜玉於警詢中證述:102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被告
來酒紅舍消費,並在店裡找我老闆討論事情,老闆就叫我陪被告講話,約早上5時40分左右,被告直接走到吧檯,拿起手上的袋子往我老闆的頭上揮過去,並打壞店內櫃檯上方燈飾及櫃台後方的洋酒2瓶,嗆我老闆說:「明天把錢準備好,不然就要來開槍」,我看到情形不對就立刻打電話報警,他見狀就馬上衝出門外搭乘門口的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跟我們過世的老闆娘比較熟,算是常客等語(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10月31日凌晨3到6點,被告在那邊點餐消費,並胡言亂語說要找老闆談事情,被告說老闆娘有跟他借錢,他有摔檯燈,說「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我就在這裡開槍」這類的話,他錢到現在還沒付等語(本院卷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
⒊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我是去那裡喝酒的,跟他們口角,我每
次去那裡吃,都有付錢,那一次沒有,因為有口角了,怎麼會付,他們店裡很多人,因為我被通緝,不敢在那裡待太久等語(103偵緝20第33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天點的黑胡椒菲力牛排五分熟1客、海尼根生啤酒6瓶及水果盤1份,因為抓狂就打他,所以沒有付錢,我當天消費本來要付錢,只是一時抓狂才會沒付等語(本院卷10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沒有詐欺,當時因為生氣才沒付錢。我之前幾乎每天去他店裡捧場6、7千,怎麼會看這點小錢。酒錢我可以還他沒關係,我有說看多少我會處理,也有請人轉達說要找他,但我之後就被抓去關等語(本院卷150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當日消費後,即藉故生端,以告訴人范姜朝
耀已故妻子劉美玲欠款10萬元未還為由,欲向告訴人范姜朝耀索討被告自稱之欠款,告訴人范姜朝耀自認並無積欠任何款項而不欲還款,被告乃與告訴人范姜朝耀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手持袋子揮打告訴人范姜朝耀,向告訴人范姜朝耀恫稱務須備妥款項還款,否則開槍,此際被告處於怒火衝冠之盛怒狀態,與告訴人范姜朝耀及店長姚靜玉處水火難容之對立局勢,要難期待被告能心平氣和,靜下心來付款予告訴人范姜朝耀及店長姚靜玉,而告訴人范姜朝耀、姚靜玉旋即報警,被告因擔心遭警緝獲,乃逃之夭夭,更無從付款,是難以被告消費後未付款,即逕認被告於消費之初,自始即具詐欺犯意;衡以於詐欺商家白吃白喝情形,詐欺者多係店家所不熟悉之顧客,蓋此情形,店家未瑕留意,待店家發現遭詐時,亦無從追討,且詐欺者多係假藉尿遁或默默佯以外出講電話或找人等低調不為店家及其他顧客察覺知悉之方式,未付款即逃離,然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范姜朝耀起口角爭執並施加暴力,惡言相向,甚為囂張,此舉更使店內其他顧客均注意及被告行止,難認被告會以如此引人注目、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行止詐欺告訴人范姜朝耀;再被告既為「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之常客,則告訴人范姜朝耀、證人姚靜玉對被告之相關姓名、年籍、居住處所等資料應有一定認識,被告明知及此,自無可能自始即基於詐欺犯意而為消費,蓋如此因其相關背景資料均為店家知悉,被告基於詐欺意思而白吃白喝嗣逃逸時,經店家報警處理並告知員警被告之相關情資時,被告即為容易遭警查獲,況以被告當時遭通緝在身情形,更應慮及緝獲入監之後果,故無愚昧至自投羅網之理;又被告前既時常至「酒紅舍音樂沙發小館」消費,金額多達5、6千元,本次僅共消費1350元,難認被告會就此與先前消費金額相較之下僅區區數額,自始即存心不付款,堪認被告當時係因一時氣憤難耐,始無法靜下心來付款予忿恨對象即告訴人范姜朝耀。
㈢綜上所述,被告點餐消費固未付款,然被告並非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而故意不為付款,主觀要件既不備,遑論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倘因被告之未付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自得另尋民事途徑解決,並非以此即認被告有受刑法詐欺罪予以非難之程度,不能逕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自應諭知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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