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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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A02被上訴人即原告A0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離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4,500元。
就不服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同法第77條之13條,應徵收4,800元;準此,第二審裁判費合計9,300元(計算式:4,500+4,800),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限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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