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27號聲請人A01非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前項補繳裁判費後於20日內詢問分案案號,並提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未據繳納前揭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尚未提出委任狀,請於本件繳納費用後依主文所示期間詢問分案案號,並提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相對人如有意願委任代理人,亦應提出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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