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01號上訴人 黃怡純 (即 邱志鴻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翊庭 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萬3,081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