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鈺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鈺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鈺瀅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鈺瀅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再更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8.06111.07.2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99號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0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3號判決日期112.06.09112.11.3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26113.01.17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4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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