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月美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應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非異議,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依前揭規定,仍應視為提起抗告。
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至派出所領取紀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6至64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李佩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