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銘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4號、107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耿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張耿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凌晨3、4時許,以臉書訊息與 黃聖雅 聯絡後,前往位於臺東縣○○市○○路○○號美利商務旅店526號房處,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售予黃聖雅,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嗣經警 於同日19時35分許查獲黃聖雅(所犯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免費提供僅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潘靜雯蘇昕 恚施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耿銘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亦知悉張0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106年7月上旬至8月21日下午2時30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將其所有可供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0珊施用1次(少年張0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信警偵字第1060034934號卷第3頁正反、本院卷第28頁反、第47頁,核與證人黃聖雅、潘靜雯警詢、偵查中,證人蘇昕恚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
65-1、65-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0珊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2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又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提供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0珊施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其轉讓毒品之對象張0珊係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對未成年人張0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轉讓毒品部分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後,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再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㈣又本院經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2月1日信警偵字第1080003126號函、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日東檢 曉宇 106偵3514字第1080001694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我國採取禁絕毒品
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5號、10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惡性非輕,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其販賣毒品部分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另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本屬毒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並無特別足以引起同情之處,且就轉讓禁藥罪之最低刑度觀之,仍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前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本有不該,惟念其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須扶養母親,母親有紅斑性狼瘡、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俐臻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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