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甫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甫乾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2列、第17列之「上開」二字,均予刪除。
2.第13列之「公有林地」,補充為「公有林地(座標位置X:256980,Y:0000000)」。
3.第15列之「至(座標位置X:256980,Y:0000000)」,更正為「前往上開公有林地」。
4.第16列、倒數第4列之「淨重」,均更正為「總重」。
5.第16列之「價值」,更正為「山價」。
6.第17列之「6萬元」,更正為「2萬4,840元」。
7.第17列、倒數第3列之「已發還」,均更正為「已交由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保管」。
(二)增列證據:
1.被告朱甫乾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及108年2月12日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08頁)。
2.空照圖1紙(警卷2第25頁正面)。
3.地籍資料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訴卷〉第38頁反面)。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19日東政字第1067103890號函暨函所附被害價格查定書及材積表(本訴卷第39、4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同此)。
3.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4.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或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前者均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全部法,亦有較重法定刑,依前揭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二)查本案被告竊取牛樟木之地點,係屬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管轄之公有森林,而本案牛樟木既未遭人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恣意竊取放置該處之牛樟木,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再參諸本案牛樟木之數量、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運離現場,共同正犯 利春元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此駕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此據被告、共同正犯 黃東河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利春元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59、108頁、偵卷3第7-10頁),顯見駕駛該車確係為載運贓物無誤。又牛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定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自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構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共同正犯黃東河、利春元違犯本案時,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斧頭上山,業據共同正犯利春元、黃東河陳述在卷(偵卷3第7頁、本訴卷第54、59頁)。鑑於該物係以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固,且既可作砍伐使用,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核屬刑法所稱之兇器,從而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述說明,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黃東河、利春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無刑罰不相當之情形,乃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與共同正犯黃東河及利春元結夥駕駛車輛前往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損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參與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無家人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牛樟木18塊,材積為0.46立方公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查定山價為2萬4,840元,此有前述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是贓額應以2萬4,840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5倍即26萬82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此一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而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同此)。
2.查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係用以搬運本案牛樟木,業據被告、共同正犯黃東河、利春元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59、108頁、偵卷3第7-10、42、82、91頁);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係本案竊取牛樟木時所攜帶之物,客觀上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而不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洽,本院仍應為沒收諭知。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就扣案之物所為之沒收宣告倘業經檢察官執行,因扣押在案緣故,本案之執行當無重複沒收疑慮,附此敘明。
3.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屬共同正犯利春元所有,且被告曾於本案犯行前致電聯絡,惟尚無從證明通話內容係討論或聯繫本案犯行之著手實行(警卷1第2、3頁、警卷2第5頁、偵卷3第7頁、偵卷4第6頁),故宜認該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18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警方已交由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2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追加起訴,及檢察官莊琇棋、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2│工具│1組│├──┼────────────────────┼──┤│3│斧頭│1支│├──┼────────────────────┼──┤│4│電瓶車接電線│1組│├──┼────────────────────┼──┤│5│行動電話(廠牌ACER,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