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忠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忠勇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各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德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車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酒後駕車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卻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確有不該;且其甫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44號、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尚須扶養父母、以綁鐵工作維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