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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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詩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犯本案所涉之竊盜罪,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有多次行竊之前案紀錄、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㈡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印章,純屬個人身分證明等用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或更換印鑑,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本院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王詩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堂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3日假釋出監,惟因案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待執行;又於103年6月3日假釋出監後迄至103年10月14日再入監執行之期間內,陸續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
9月,自103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上述殘刑已於10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嗣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規定而於108年10月28日遭撤銷保護管束。
二、詎王詩堂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1日13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南華街口,見 潘惠玉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機車鑰匙未拔,即單獨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內置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及印章5至6顆等物),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改騎其之前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另案經貴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潘惠玉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潘惠玉﹝內置上開財物除外﹞)。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詩堂之自白,(二)被害人潘惠玉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10張,(五)蒐證照片暨說明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詩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機車內置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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