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沈培菱 相對人 蔡仰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CH775056號本票之大寫金額、付款地、發票人均非伊所親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非伊本人蓋日期章;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CH775059號本票之付款地非伊所親寫,發票日及付款日亦非伊本人蓋日期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大寫金額、付款地、發票人均非伊所親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非伊本人蓋日期章;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付款地非伊所親寫,發票日及付款日亦非伊本人蓋日期章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碧蓉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萱穎┌────────────────────────────────────────────┐│附表:104年度抗字第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3年11月30日│1,000,000元│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CH775056││├──┼───────┼─────────┼───────┼───────┼────┼──┤│002│103年12月25日│562,500元│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CH775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