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李明三 訴訟代理人 蔡明師 被告 蔡炳泉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47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上簽章,何以變成原告同意拆屋還地?且被告所有土地雖已分割完成,然因土地仍為持分地,最後分配完不足部分要如何處理?等語。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64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持民國57年和解書主張被告之父有同意原告之父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惟其等另於78年簽訂協議書,並於93年間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而被告現已取得原告所有房屋所在之基地,是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即應按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以其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分割
共有物確定判決,業已分割取得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G部分基地之條件成就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 李正義李明昆 、蔡明師、黃 李櫻花 、洪 李秀美 拆除位於被告分割取得編號
L部分土地,其上編號E、F、G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予被告,本院乃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640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
蔡長成 於95年6月20日死亡,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96年8月17日登記予被告所有。
㈢被告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分
割取得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己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0735公頃土地。
㈣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上開編號L部分土地,其上有F、G地上物及部分E地上物。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以其並未在系爭和解筆錄簽名一事為由,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原告復以被告業已分割完成,惟因系爭土地為共有,最後分
配完後不足部分要如何處理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7號審理時到
場,且未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章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7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可見原告及李正義、李明昆、蔡明師;黃李櫻花、 洪李秀美 在該訴訟事件曾分別於93年10月22日;94年2月3日委任 簡維弘 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嗣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長成與原告及李正義、李明昆、蔡明師、黃李櫻花、洪李秀美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簡維弘律師於94年3月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有民事委任狀2紙、系爭和解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7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3、91、92頁),自堪信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蔡長成與原告及李正義、李明昆、蔡明師、黃李櫻花、洪李秀美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情為真實,原告徒以伊不認識簡維弘律師、並未在該委任狀上簽章、洪李秀美不識字,根本不會簽名等為由,否認上開委任狀之真正,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㈢承上,系爭和解筆錄並無原告所稱其並未在系爭和解筆錄簽
章之情,則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以其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72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業已分割取得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G部分基地之條件成就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李正義、李明昆、蔡明師、黃李櫻花、洪李秀美拆除位於被告分割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其上編號E、F、G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予被告,本院乃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64
0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空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妨害執行之原因存在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業已分割完成,惟因系爭土地為共有,最後
分配完後不足部分要如何處理,故本件不得拆屋還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端視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然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可知縱有原告所稱上開情節,惟此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事由,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864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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