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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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0號、5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宜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17日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之1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稍後,在相同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經警於104年2月17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立新超商」內,經林宜民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隨身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2包、夾鍊袋8個、手機2支,又於同日依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之1與60之3號間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104年3月10日,KH/2015/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04年4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扣案之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被告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林宜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檢察官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9號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被告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罪,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無違誤。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本件均為累犯。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