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林萬得 相對人 林玉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2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91年12月27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並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雖有於89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借用300萬元,惟當初並無取得借款,故所設定之抵押權不成立等語,不問是否屬實,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萱穎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大埤鄉│大埤││1136│建│1780.00│15分之1│林萬得應有部分1/15││0│││││││││││1││││││││││├─┼───┼────┼───┼───┼────────┼─┼──────┼───────┼───────────────┤│0│雲林縣│大埤鄉│大埤││1136-1│池│670.00│5分之1│林萬得應有部分1/5││0│││││││││││2││││││││││├─┼───┼────┼───┼───┼────────┼─┼──────┼───────┼───────────────┤│0│雲林縣│大埤鄉│大埤││1137-2│建│490.00│15分之1│林萬得應有部分1/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