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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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子○○即債務人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三)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受僱於三峰鐵工廠,日薪新臺幣(下同)600元,每月工作22天,月薪13,200元,視工作量斟酌加班或減班,平均月薪11,400~13,200元,此有98年6月24日在職服務證明書、本院98年6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有一女一子(分別為92年1月8日及00年00月00日生),又債務人配偶名下並無不動產,且債務人配偶之月薪平均約25,000~30,000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年10月31日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可參,由於夫妻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子女義務,故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約為三分之一。經衡酌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及參酌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6,833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參考數據約為14,384元(即9,829+6,833×1/3×2)。由於債務人於98年6月29日提出之民事更生方案陳報狀自陳,清償債務不足部分,則請求配偶協助或以拾荒湊足等語,從而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4,5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1.59%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總額比例雖僅為21.59%,但清償總額已明顯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亦高於同條例第142條「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清償比例。則債務人既已盡其清償能力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自難認有清償比例過低之不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外,依據確定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數額,則附件(一)更生方案中之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及8年清償額,均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