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茂伸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麵攤與友人同飲米酒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駛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欲由和平路由東往西車道右轉至中正路由南往北車道,因酒精影響騎車專注力而未注意到由 陳奕舟 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茂伸騎駛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乃逕行撞擊陳奕舟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茂伸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茂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其於上揭時、地騎車時應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參之其騎車逕行撞擊明顯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之情形,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險,且其酒後騎車犯行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又被告於94、97年間即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拘役40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確定在案,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後騎車犯行,足認騎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