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沿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沿倫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4(聲請書附表誤寫為編號3)所示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受刑人上訴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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