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恬倪受刑人張基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恬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恬倪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基詰(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佐。又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囑託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