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067號
原   告 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被   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恆苓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新天地公寓大廈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座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新天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
,惟被告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欠繳社區管理費及
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55,289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
被告仍不給付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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