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426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6元,及其
中78,025元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詳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
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
積欠本金78,02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寶華銀行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426元,及其中78,025元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
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43至46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0,426元,及其中78,025元自95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
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
條之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
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
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
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
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426元,及其中78,025元自95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