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號
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廣成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5244號、107年度偵字第10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廣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1、23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廣成(綽號「 黑仔 」、「 小黑 」、「 黑哥 」、「大塊仔」)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廣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1至21、23所示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
㈡李廣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5年6月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嗣經警對 林俊 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傳訊 林俊榮 到案說明,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另經警對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年9月12日晚上11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廣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與本案有關聯之物,並經取得李廣成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李廣成(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107年度偵字第10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
7年度偵字第7391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57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卷第22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未主張其對本案犯行所為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卷第45至46頁;核交卷第3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送驗作業流程,將被告之尿液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物成分,由該鑑定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13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4至5頁),亦係司法警察機關分別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送請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各該物品性質、成分、含量,由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結果,且觀諸各該鑑驗書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文,乃係經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726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0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被告與辯護人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取得之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9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一第15、17至20頁),該等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除有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4523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38頁;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卷第21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並有證人林俊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4523號卷第8、9至10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4523號卷第4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4至85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106年度聲羈字第59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二第19
7至205頁;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2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另有證人 林銘華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五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且有證人林銘華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五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證人 卓聰智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
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76至77、78、82頁、第123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卓聰智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8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可憑。
㈢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證人 林筆勝 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129至130、132、135至136、175頁),且有卷附證人林筆勝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三第13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㈣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證人卓聰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
明(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76至77、80、82頁、第123頁正反面),且有卷附證人卓聰智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8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為憑。
㈤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有證人 羅健 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37至38、40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且有證人 羅健澤 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4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㈥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有證人林筆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129至130、133、135至136頁、第175頁反面),且有證人林筆勝與被告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14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足憑。
㈦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有證人卓聰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76至77、80、82頁、第123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卓聰智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87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㈧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有證人卓聰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76至77、81、83頁、第123至124頁),且有證人卓聰智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88頁)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㈨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有證人 唐渝翔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166至168、201頁),且有證人唐渝翔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185至186頁)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㈩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有證人羅健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37、38至39、41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且有卷附證人羅健澤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三第1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證人 陳國慶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可
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157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國慶與被告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40至4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另有證人林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四第165至166頁、第204頁),且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四第189頁)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有證人陳國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有卷附證人陳國慶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42至43頁)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為憑。
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另有證人陳國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8頁),並有證人陳國慶與被告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37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有證人唐渝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及證人 陳偉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二第166頁、第201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39頁反面),且有證人唐渝翔與陳偉政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唐渝翔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證人陳偉政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204至205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23至2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有證人羅健澤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37、39、41至42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且有證人羅健澤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三第18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有證人王 忠成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四第57、59至61頁、第9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 王忠成 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四第88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有證人 陳志豪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
明(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157頁),並有證人陳志豪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65至66頁)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有證人羅健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37、39、42至44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且有證人羅健澤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三第22至2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有證人陳國慶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8頁正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8頁),並有證人陳國慶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38至39頁)與附表二編號
1至4之物扣案足憑。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有證人卓聰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76至77、81至83頁、第123、124頁),且有證人卓聰智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88至8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經取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5、46頁;核交卷第
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物可憑。
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分別有上開事證可佐,堪認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上開之犯行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相當時間、空間之間隔,各次行為歷程均非相同,難認彼此間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①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
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去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1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罪刑之應執行刑與③、④之刑,於91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⑤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6號裁定就③、④之罪刑及⑤、⑥之罪刑中符合減刑要件之罪刑予以減刑後,並就③、④之罪刑及⑤、⑥之罪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3月確定,其後上開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撤銷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其後被告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③、④罪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扣除原已執行之刑期後之殘刑,與⑤、⑥罪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有累犯加重與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減輕規定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被告雖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鳥仔」之 林昭男 ,然經
本院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函覆尚在偵辦中,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則函覆稱對於林昭男進行監聽,發現鮮少通話,無從發現林昭男涉嫌毒品情事,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鳥仔」林昭男販賣毒品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7日中檢宏恭106偵25244字第1079014506號函、107年5月23日中檢宏恭106偵25244字第107903529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3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949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107年6月
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7179號函檢附交辦單、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79、81至82、89、109至111頁),足見尚難認被告所供上開毒品來源之人已遭查獲,是被告本案所犯尚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又被告之辯護雖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刑度固然甚重,然此係因立法者審酌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成癮性等特性販賣行為造成毒品危害散布等情之所設,且我國向來對於各級毒品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均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犯行,分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獲致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因被告本案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與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相衡已無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買賣、施用,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之價金均非甚鉅,所獲利益尚屬有限,衡情數量亦非甚大,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情節,暨被告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1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數罪刑,綜合審酌該等犯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販賣毒品而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款項,均屬於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與買受人聯絡交易之物與秤量毒品所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過程中用以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5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
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23頁反面、第124頁),則附表二編號1、2之物當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之物乃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蓋販賣毒品而實際予以分裝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均已隨同毒品交付與買受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
5之物乃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13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
4至5頁),而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4之物是其施用與販賣所剩餘之物(見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23頁反面),上開物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取樣用罄而已不存在部分外,自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最後犯行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關聯,原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沒收│├──┼─────────────────┼──────────┼────────┤│1.│ 楊國邦 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下午3、│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時許,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元與林俊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欲向林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榮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俊││沒收時,追徵其價│││榮即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前某時,以其││額;扣案如附表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編號1至3之物均│││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內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即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俊榮,並向林俊榮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俊榮於向李廣成│││││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乃於其後不詳時間,前往楊國邦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庄92號之住處,將其│││││中半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楊國邦。【即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2.│林銘華於106年8月4日上午6時5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李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成即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至林銘華位於臺││沒收時,追徵其價│││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額;扣案如附表二│││與林銘華見面,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編號1至3之物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銘華,││沒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林銘華向李廣│││││成賒欠上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迨至林銘華於同年月10日晚│││││上8時6分與李廣成聯絡後,再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李廣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3.│卓聰智於106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統一便利超商,以00-00000000號公共│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沒收時,追徵其價│││於上開通話結束後20至30分鐘後之某時││額;扣案如附表二│││,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空軍基地附近││編號1至3之物均│││某巷弄見面,卓聰智當場向李廣成表示││沒收。│││欲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與李廣成,李廣成│││││於短暫離去後返回,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卓聰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4.│林筆勝於106年8月7日上午9時57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聯絡交易2,000元第二級毒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後,李廣成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某時前往││沒收時,追徵其價│││林筆勝斯時工作之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額;扣案如附表二│││路、環中路附近某工地與林筆勝見面,││編號1至3之物均│││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非他命與林筆勝,林筆勝僅當場交付1,│││││000元與李廣成收受,並尚仍積欠李廣│││││成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5.│卓聰智於106年8月7日下午3時22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時40分許,再臺中市○○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56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00-00000│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094號公共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9││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沒收時,追徵其價│││品後,雙方於上開通話結束後20分鐘後││額;扣案如附表二│││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空軍基地││編號1至3之物均│││附近某巷弄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沒收。│││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卓聰智,並當場 向卓聰 智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6.│羅健澤於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48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全家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號│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公共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執行沒收時,追徵│││雙方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清││其價額;扣案如附│││泉崗機場對面天橋下見面,李廣成當場││表二編號1至3之│││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物均沒收。│││命與羅健澤,並向羅健澤收取85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7.│林筆勝於106年8月9日上午8時55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時8分、11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易第二級毒品後,李廣成於同日中午某││執行沒收時,追徵│││時至林筆勝斯時工作之臺中市南屯區永││其價額;扣案如附│││春東路、環中路附近某工地與林筆勝見││表二編號1至3之│││面,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物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筆勝,並向林筆勝│││││收取1,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8.│卓聰智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0時27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時38分許,先後在臺中市沙鹿區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功東街「全家便利商店」以00-0000000│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4號公用電話,及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路259號「統一便利超商」以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494號共共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9││額;扣案如附表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編號1至3之物均│││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20││沒收。│││分鐘後某時,在李廣成位於臺中市0000○○○區○○路○○號住處附近某籃球場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與卓聰智,及向卓聰智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9.│卓聰智於106年8月13日下午4時21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統一便利超商」,以00-00000000號│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公共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雙方於上開通話結束後8至10分鐘後某││額;扣案如附表二│││時,在李廣成上址住處附近某籃球場見││編號1至3之物均│││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卓聰智,及向卓聰│││││智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10.│唐渝翔經由陳偉政(涉嫌幫助販賣第二│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紹,於106年8月19日凌晨2時16分、│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2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78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983││沒收時,追徵其價│││67680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額;扣案如附表二│││後,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1小時候││編號1至3之物均│││某時,在陳偉政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月祥││沒收。│││路99巷2號住處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唐渝翔,並向唐渝翔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11.│羅健澤於106年8月19日中午12時58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星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號公共│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執行沒收時,追徵│││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清泉崗││其價額;扣案如附│││機場對面天橋下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表二編號1至3之│││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物均沒收。│││包與羅健澤,並向羅健澤收取1,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2.│陳國慶於106年8月21日中午12時47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晚上8時31分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09│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品後,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10分鐘││沒收時,追徵其價│││後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某處天││額;扣案如附表二│││橋下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編號1至3之物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國慶││沒收。│││,及向陳國慶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13.│林俊榮於106年8月24日中午前某時,│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捌月。│,於全部或一部不│││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二級││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毒品後,雙方於同日中午某時在 宋欣玫 ││沒收時,追徵其價│││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917巷11││額;扣案如附表二│││號住處內見面,由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編號1至3之物均│││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俊││沒收。│││榮,並向林俊榮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14.│陳國慶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下午5時│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分、5時54分、5時58分許,以其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廣│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於上開最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通話結束2分鐘後某時,在臺中市大雅││額;扣案如附表二│││區六張犁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李廣成││編號1至3之物均│││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非他命1包與陳國慶,並向陳國慶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5.│陳國慶於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13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363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7018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9│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品後,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沒收時,追徵其價│││,在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某全家便利商││額;扣案如附表二│││店旁巷弄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編號1至3之物均│││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沒收。│││國慶,並向陳國慶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6.│唐渝翔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於106年│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月3日上午8時54分前某時,以其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通訊軟體與陳偉政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欲請陳偉政聯絡李廣成,而陳偉政即││沒收時,追徵其價│││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起,多次以其所││額;扣案如附表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廣││編號1至3之物均│││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絡後,唐渝翔復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中午12時22分、12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通話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區○○路、科雅路交│││││叉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唐渝翔,並向唐渝翔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17.│羅健澤於106年9月3日晚上8時28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星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話,及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在臺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以││沒收時,追徵其價│││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李廣成所持││額;扣案如附表二│││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編號1至3之物均│││第二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沒收。│││結束10分鐘後某時,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天橋下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健│││││澤,並向羅健澤收取8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8.│因朱 承騏 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於106年│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月8日下午2時許商請王忠成(涉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年捌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行偵辦)為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王忠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允諾後,於同日下午4時59分、5時17││沒收時,追徵其價│││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額;扣案如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000000000││編號1至3之物均│││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983││沒收。│││67680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文化路交岔路口處│││││之OK便利商店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忠成,並向王忠成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忠成於向李廣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前往朱│││││承騏之住處,並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 朱承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19.│陳志豪於106年9月9日下午2時5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時39分,在臺中市○○區○○路7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6號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於同日│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下午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466號「新航線便利商店」以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197號公共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9││額;扣案如附表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編號1至3之物均│││品後,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10分鐘││沒收。│││後某時,在李廣成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58號住處,由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志豪,並向陳志豪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20.│羅健澤於106年9月10日下午1時31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至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間,在臺中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區○○路○○○○號「圳前仁愛公園」│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在臺中市00000000000
0○○○區○○路○段○○○號以00-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號公共電話、在臺中市○○區○○路4││額;扣案如附表二│││段892號「OK便利商店」以00-0000000││編號1至3之物均│││4號公共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983││沒收。│││67680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20分鐘後│││││某時,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天橋下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羅健澤,及向│││││羅健澤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21.│陳國慶於106年9月11日上午8時3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10時16分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363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7018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9│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品後,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20分鐘││沒收時,追徵其價│││後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某全家││額;扣案如附表二│││便利商店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編號1至3之物均│││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慶││沒收。│││,並向陳國慶收取1,000元,而交易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22.│李廣成於106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李廣成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5之物沒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23.│卓聰智於106年9月12日晚上8時24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年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話,及於同日晚上8時52分,以04-26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52254號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983││沒收時,追徵其價│││676801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額;扣案如附表二│││後,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10分鐘後││編號1至3之物均│││某時,在李廣成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月祥││沒收;扣案如附表│││路58號住處附近某籃球場見面,李廣成││二編號4之物均沒│││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銷燬。│││非他命1包與卓聰智,並向卓聰智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電子磅秤1台│├──┼─────────────┤│3.│分裝袋1批│├──┼─────────────┤│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合計11.97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9534公克)│├──┼─────────────┤│5.│吸食器1組│├──┼─────────────┤│6.│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