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被告 王韻涵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凱因公司)邀同被告林俊廷、王韻涵、林勝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2,008,740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為證。詎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前往被告威凱因公司營業地址查訪結果,其營業場所已無預警停業,目前正招租中,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債務人等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停業照片及放款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4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波君附表:(單位: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積欠金額│遲延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部分按原利率10%│分按原利率20%│├───────┼────────┼────┼────────┼────────┤│1,650,000元│自104年8月14日起│4.35%│自105年1月15日起│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註)│至105年7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1,104,804元│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350,000元│自104年8月14日起│4.35%│自105年1月15日起│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至105年7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903,936元│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借貸總金額:││││││3,000,000元││││││││││││積欠總金額:││││││2,008,740元│││││└───────┴────────┴────┴────────┴────────┘
註:借款契約利率原為(月)定儲利率指數(1.38%)加計年利
率3.12%計算,合計年利率4.5%,惟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已調降為年利率1.23%,以調整年利率如附表所示(即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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