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勛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被告陳冠華
陳詩婷 上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06、2707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勛犯附表五編號2之罪,處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與沒收。
陳冠華犯附表五編號1、2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詩婷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永勛(綽號「 阿弟仔 」)、陳冠華(原名 陳政霖 ,下均稱陳冠華)於民國104年12月間,分別透過綽號「 小胖 」之 蕭萬忠 與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等分工方式係由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要求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金融卡密碼與該集團旗下車手成員,再由車手成員伺機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人交付金錢與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會安排車手以二人一組方式,由其中一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另一人在周遭他處等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永勛、蕭萬忠、「兄仔」與其他不詳之成員均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陳冠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簡永勛、蕭萬忠、「兄仔」與其他不詳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 李玉綉 聯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 陳文正 警官、黃明昭隊長、陳瑞仁檢察官之名義,向李玉綉佯稱其涉嫌恐嚇、詐欺等案件現遭偵辦中,須配合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辦理資產公證云云,李玉綉乃陷於錯誤,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字樣1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字樣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原件各1紙,足以損害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而簡永勛於同日某時受「兄仔」指示後,續之與陳冠華約定至指定地點會合,而後陳冠華騎乘不知情之陳詩婷(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與簡永勛會合後,陳冠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簡永勛至某便利商店,由簡永勛入內以傳真方式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共2紙後,陳冠華再依簡永勛指示前往李玉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由陳冠華單獨騎乘上開機車至李玉綉住處附近巷弄勘察,而後簡永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持上開傳真版本之偽造公文書2紙至李玉綉住處門口,向李玉綉告稱「我是長官派來收取資料的」云云,並將上開傳真版本之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與李玉綉而行使之,及向李玉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與李玉綉。嗣陳冠華再騎乘機車搭載簡永勛隨機前往臺中市區內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附表二「盜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李玉綉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簡永勛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如附表二「盜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經簡永勛扣取其所可得2.5%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6,15
0元後,將剩餘款項239,850元連同李玉綉所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陳冠華,陳冠華再全數轉交與不詳之人【簡永勛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簡永勛、蕭萬忠、「兄仔」與其他不詳之成員均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陳冠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簡永勛、蕭萬忠、「兄仔」與其他不詳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黃明昭隊長、陳瑞仁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向何雅媚佯稱其涉嫌擄車勒贖案件現遭偵辦中,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辦理財產公證以自證清白云云,何雅媚乃陷於錯誤,簡永勛則於同日某時接獲「兄仔」指示後,再與陳冠華相約至指定地點會合,陳冠華再騎乘不知情之陳詩婷(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所有之上開機車(改懸掛JDX-483號車牌)前去與簡永勛會合後,陳冠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簡永勛至何雅媚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上某早餐店前,由簡永勛於同日下午2時許,單獨與依指示在該處等候之何雅媚會合,再由簡永勛當面向何雅媚自稱為「公證處人員」後,何雅媚旋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與簡永勛;而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陳瑞仁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何雅媚質疑其名下股票資金來源有疑問,需予以拋售並將款項匯入其個人新開立之金融帳戶後提出列管云云,何雅媚遂於同年月23日將其名下股票拋售,將所得款項存入新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出3,420,000元以代交付,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字樣1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字樣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原件各1紙,足以損害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而陳冠華、簡永勛再於104年12月25日中午12時前某時,依相同方式騎用不知情之陳詩婷上開機車,由陳冠華搭載簡永勛至某便利商店,簡永勛進入便利商店內以接收傳真方式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共2紙後,陳冠華再搭載簡永勛至何雅媚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上之瀋陽公園,由簡永勛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公園與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之何雅媚見面,並當場將上開傳真版本之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與何雅媚,及向何雅媚取得3,420,000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與何雅媚;另簡永勛、陳冠華於104年12月22日取得何雅媚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後,即由簡永勛或陳冠華隨機在臺中市區內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附表四「盜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何雅媚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簡永勛或陳冠華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轉帳或提領如附表四「盜領或轉帳額」欄所示款項(盜領金額合計856,6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004,770元)後,經扣除簡永勛可獲得3%即128,298元後,剩餘4,148,302元併同何雅媚所交付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陳冠華,陳冠華再全數轉交與不詳之人。
二、嗣因李玉綉、何雅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玉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何雅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簡永勛與其辯護人及被告陳冠華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02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簡永勛、陳冠華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簡永勛、陳冠華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其等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48024098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乃告訴人李玉綉發覺受騙報警後,將其所收受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交付與司法警察機關後,由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驗機關就上開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上是否留存嫌疑人指紋進行採樣、鑑定及比對後,所出具之鑑定結果報告,又該鑑定書已載明鑑定之過程與結果,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監視器畫面、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或影本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監視器畫面,或為被告陳冠華、簡永勛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帳戶資料、金錢過程,或被告陳冠華、簡永勛嗣後利用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款過程,由道路監視器連續錄影後以靜態擷取所得之證據,或由自動櫃員機配設監視器以動態錄影後輔以靜態擷取而成之證據;而卷附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則是告訴人何雅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時,將其所收取之各該文書提供與司法警察,由司法警察人員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卷附告訴人何雅媚收受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見第五分局卷第21至22頁】,可見該等文書下方均有警用比例尺,故告訴人李玉綉所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原件雖已提出與司法警察採證,惟依本案卷證觀之,未見司法警察機關將該等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之原件移送至檢察署贓物庫存放,更未曾隨本案移至本院贓物庫存放,故難認該等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原件查扣於本案),另卷附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影本,為告訴人李玉綉報警處理後,將其所收受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原件提出與司法警察採證時以複印方式所形成之證據(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採證照片中該等文書上之印文均為紅色【見105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而
105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第80至81頁所附文書中印文均為黑色,告訴人李玉綉所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原件雖已提出與司法警察採證,惟依本案卷證觀之,未見司法警察機關將該等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之原件移送至檢察署贓物庫存放,更未曾隨本案移至本院贓物庫存放,故難認該等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原件查扣於本案),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據被告陳冠華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綉與共犯簡永勛、同案被告陳詩婷之證述 可佐 (見10
5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第51至54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58至59、60至61頁、第129頁正反面、第193至195、24
8至25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8頁反面),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告訴人李玉綉所收受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2紙之影本、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L5H-67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玉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第26、65至78、80至81、83至8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第93、95至98頁),另共犯簡永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迭據被告簡永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與被告陳冠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第五分局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雅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婷之證述可佐(見第五分局卷第6至10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3至14頁;105年度偵字第27073號卷第19至20頁、第2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有被告簡永勛、告訴人何雅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何雅媚所收受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2紙翻拍照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年
8月4日國世太平字第105000002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5年8月12日合金中清字第105000265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544號函、L5H-67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第五分局卷第6至7、15至16、21至22、26至30、31至56、59、60、65、68、73至75頁)。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何雅媚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遭盜領金額,依證人即告訴人何雅媚於警詢中雖供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盜領349,925元,另有5,010元、30,010元轉帳至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損失384,945元;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盜領207,820元;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盜領32,515元;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遭盜領100,730元,另有113,000元轉帳至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損失213,730元;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13,000元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000元、5,000元不計入外,此帳戶遭盜領165,760元,上開5個帳戶存款共損失1,004,770元等語(見第五分局卷第13頁反面),原起訴書亦依此認定告訴人何雅媚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後遭盜領金額為1,004,770元,惟依卷附告訴人何雅媚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經轉帳如附表三「轉帳或盜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35,000元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與附表三編號5之帳戶經轉帳如附表三「轉帳或盜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13,000元至附表三編號4之帳戶後,該等款項均與附表三編號4帳戶內其餘存款混同後,再經多次提領合計165,7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共60元,見第五分局卷第
26、29、30頁),則告訴人何雅媚於警詢中所陳附表三編號
4之帳戶遭盜領之金額實已將附表三編號1、5所示帳戶轉帳之金額予以計入,而非如告訴人何雅媚所稱不予計入,且告訴人何雅媚警詢中指訴附表三編號1、5所示帳戶遭盜領金額時,復再將上開業已轉帳至附表三編號4帳戶內之金額予以計入,即上開轉帳之金額實有重複計算而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此外,被告簡永勛或陳冠華取得告訴人何雅媚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於附表四「轉帳或盜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盜領各該帳戶存款時,其中有數次均是透過跨行提款因而需另支付手續費(詳如附表四所載),此數次跨行提款所需支付之手續費應非係經由被告簡永勛或陳冠華提領取得,故亦應予扣除。從而,於將上開重複計入之轉帳金額與跨行提領所支付手續費後,被告簡永勛或陳冠華如附表四所提領之存款總額合計應為855,600元,而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至於被告陳冠華雖於本案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是受案外人 莊弘輝 指示騎車搭載被告簡永勛為上開詐欺取財、提款行為,嗣後贓款與告訴人之金融帳戶相關物品亦是轉交與案外人莊弘輝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永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1個哥哥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親親戲院等人並且有留1支手機給伊,要伊打手機裡面的號碼,說打給那個人,那個人就會來載伊過去,伊快到戲院時打電話,是1個男生接聽,之後就載伊到被害人家,到親親戲院是伊在電話中告知陳冠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可知被告陳冠華係因受同案被告簡永勛之聯絡始前往指定地點接載同案被告簡永勛,且案外人莊弘輝就本案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正反面),此外,關於上開情節或案外人莊弘輝涉案部分,僅有被告陳冠華與同案被告陳詩婷之指訴,不足為不利於案外人莊弘輝認定之基礎,是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陳冠華係受案外人莊弘輝指示而有本案犯行,且僅可認定被告陳冠華係將贓款、告訴人金融帳戶相關物品交付與不詳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簡永勛、陳冠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永勛、陳冠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告訴人李玉綉、何雅媚所收受傳真版本「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字樣,均係彰顯我國現行機關編制中之公署,核屬偽造之公印文。而告訴人李玉綉、何雅媚各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傳真版本文書各1紙上之機關全銜雖並非我國現行編制中機關者,然由各該文件形式上均足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而其上所載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陳冠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簡永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簡永勛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過程中行使前揭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前,偽造前揭公印文,均屬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就上開各該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屬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冠華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與被告簡永勛、共犯蕭萬忠、「兄仔」、其他不詳之成員,及被告簡永勛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與被告陳冠華、共犯蕭萬忠、「兄仔」、其他不詳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陳冠華對被告簡永勛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又被告陳冠華、簡永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前後2次向告訴人何雅媚騙取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與金錢,與其等騙取告訴人何雅媚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後,先後多次為附表四所示盜領存款行為,及被告陳冠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與被告簡永勛騙取告訴人李玉綉如附表一所二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後,騎車搭載被告簡永勛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盜領存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盜領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陳冠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過程中,及被告簡永勛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過程中所犯上開數罪,均係基於同一訛詐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所為,縱使其後另有持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而為附表二、四所示盜領存款行為,亦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應寬認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冠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與被告簡永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冠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時間、空間互異,被害對象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簡永勛、陳冠華年紀尚輕,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卻先後參與詐騙集團而假冒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名義進行詐欺取財,除民眾受騙而可能有財產上損失外,並造成遭假冒名義公務員、公務機關之公信性減損,對於社會上民眾間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公務機關之信賴有所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簡永勛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而被告陳冠華自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及至最後審理期日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簡永勛、陳冠華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分工、告訴人李玉綉、何雅媚所受損害、被告簡永勛與陳冠華是否實際獲取報酬等情節,暨被告簡永勛、陳冠華各自教育程度、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華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印章、印紋或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二、未扣案之告訴人何雅媚所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紙,均為上開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簡永勛收受並向告訴人何雅媚行使之,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本,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簡永勛所犯之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至於告訴人何雅媚收受之前述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原件,係由被告簡永勛交付,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原件,已非屬被告簡永勛或其他共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自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該等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原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公印文,而上開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原件雖未查扣於本案,然並無事證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簡永勛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簡永勛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中向告訴人何雅媚取得3,420,000元有取得預定報酬3%,而與被告陳冠華共同自告訴人何雅媚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中盜領款項部分,是與被告陳冠華盜領之金額合併計算取得3%之報酬,業據被告簡永勛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而關於被告簡永勛與被告陳冠華共同盜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存款金額為855,
600元,是被告簡永勛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取得之3%報酬合計為128,268元,此款項係屬被告簡永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簡永勛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冠華自陳尚未領取預定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實際上已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與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冠華與同案被告簡永勛、「兄仔」、「 阿忠 」等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被告陳詩婷則與同案被告陳冠華、簡永勛、「兄仔」、「阿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104年12月18日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玉綉,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電話並積欠電話費,且涉及恐嚇案件,存款將被凍結,須交由法院監管等語;另同案被告簡永勛依「阿忠」指示,被告陳詩婷則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付被告陳冠華,並指示被告陳冠華於同日13時30分前往約定地點,搭載同案被告簡永勛前往告訴人李玉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假冒法院人員向李玉綉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致告訴人李玉綉陷於錯誤,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同案被告簡永勛,同案被告簡永勛再依告訴人李玉綉提供之密碼,分次提領共246,000元之款項,扣除應得之2.5%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被告陳冠華。②104年12月22日1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雅媚,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電話及涉及某擄車勒贖案件,嗣將電話轉接給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人,告知告訴人何雅媚須將其財產公證以證明清白;另同案被告簡永勛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兄仔」之指示,被告陳詩婷則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付與被告陳冠華,並指示被告陳冠華於同日14時騎乘前揭車號000-000號(改懸掛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同案被告簡永勛至告訴人何雅媚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某早餐店前,由同案被告簡永勛假冒法院人員向何雅媚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致告訴人何雅媚陷於錯誤,將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簡永勛;被告陳冠華、同案被告簡永勛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後,再自同年12月22日14時23分起迄同年12月25日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臺中市○○區○○路、臺中市○○區○○路等地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鍵入告訴人何雅媚提供之密碼操作,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得手共1,004,770元;該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人復向告訴人何雅媚佯稱其有股票不當流動,須將名下股票拋售,所得金額需存入新開戶之帳戶並交付列管檢方列管,致告訴人何雅媚陷於錯誤,依指示出售其名下股票,並自新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出售股票之3,420,000元現金,於105年12月25日12時許,在住處附近臺中市○○區○○○路之瀋陽公園,交付由被告陳冠華騎乘機車搭載之同案被告簡永勛;同案被告簡永勛則將由提款機提領之現金及告訴人何雅媚交付之3,420,00
0元交予被告陳冠華後,由被告陳冠華再將所得之3%報酬支付同案被告簡永勛,因認被告陳冠華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另被告陳詩婷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另被告陳詩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簡永勛之自白、被告陳詩婷、陳冠華之供述、告訴人李玉綉、何雅媚、證人 鐘政堂 之證述、偽造公文書影本、附表一、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冠華就其與同案被告簡永勛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與盜領告訴人李玉綉、何雅媚帳戶存款等情,固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簡永勛進便利商店做什麼,也不知道簡永勛有交付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而被告陳詩婷就被告陳冠華與同案被告簡永勛騎用其所有之機車為上開詐欺取財、盜領存款行為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原先不知道陳冠華有騎伊機車從事詐欺,伊於警詢時是為了要幫陳冠華扛罪等語;被告陳詩婷之辯護人則辯護以:互核同案被告陳冠華、簡永勛所述聯絡、見面之過程,與證人莊弘輝所述同案被告陳冠華所騎用機車之使用情形,難認被告陳詩婷於警詢中曾一度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故難僅以被告陳詩婷曾經一度自白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陳冠華與同案被告簡永勛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過程中,騎乘被告陳詩婷所有之機車,而對告訴人李玉綉、何雅媚詐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相關物品,另對告訴人何雅媚詐取3,420,000元,而同案被告簡永勛於過程中並曾至不詳之便利商店以接受傳真方式收取傳真版本之偽造公文書後,持以交付告訴人李玉綉、何雅媚,且被告陳冠華、同案被告簡永勛並共同自告訴人李玉綉、何雅媚受騙所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內盜領存款等情,均為被告陳冠華、陳詩婷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而告訴人李玉綉、何雅媚於接聽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受騙陷於錯誤後,由同案被告簡永勛單獨出面向告訴人李玉綉、何雅媚騙取帳戶相關物品或金錢,同案被告簡永勛雖均有交付傳真版本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永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害人家門口時,伊會叫陳冠華到別的地方等伊,伊向被害人拿到東西後,再過去與陳冠華會合,而伊領傳真之後會把偽造公文收進包包內,過程中陳冠華都沒有看過偽造公文、詐騙何雅媚部分是到被害人住處前10分鐘,先跟陳冠華到附近便利商店,由 伊進 去收傳真,陳冠華在外面等,陳冠華沒有問伊進去便利商店做什麼,詐騙李玉綉也是一樣在事前領取傳真,陳冠華也在便利商店外面等,陳冠華不知道伊進便利商店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反面、第206頁至第207頁反面),從而,難認被告陳冠華於上開詐騙告訴人李玉綉、何雅媚過程中,對於被告簡永勛有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或行使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乙節為知悉或有預見。且本案被告陳冠華與同案被告簡永勛詐騙告訴人李玉綉、何雅媚之手段,雖有假冒公務員之名義為之,然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主要僅係利用被害人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令被害人誤認他方為公務人員身分為已足,並非必然輔以提出相關偽造之公務人員所製作文書之手段,是亦難僅憑被告陳冠華與同案被告簡永勛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即認被告陳冠華對於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形為知悉或有預見。
三、另被告陳詩婷前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陳政霖騎乘伊所有機車搭載綽號「阿弟仔」之人去向被害人取款是伊所指示的,伊只有告訴人陳政霖到北屯路親親戲院載「阿弟仔」,看「阿弟仔」要去哪就載去哪,伊沒有跟陳政霖說要做什麼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第32至34頁),惟其後則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指示同案被告陳冠華之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亦稱:伊是聽從陳詩婷的指認載「阿弟仔」,陳詩婷是撥打行動電話給伊,要伊去北屯路親親戲院載「阿弟仔」,「阿弟仔」說是要去找朋友,伊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第40頁),而其後所稱情節,亦均未再提及係受被告陳詩婷指示騎車搭載同案被告簡永勛之情,則被告陳詩婷所為上開自白縱與同案被告陳冠華警詢中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亦僅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仍須有其他積極事證予以補強。惟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永勛於警詢中稱:伊不清楚陳政霖是否知道伊要去詐欺,伊是接到指示,依照時間、地點去等陳政霖,之後2人確認身分,陳政霖就騎車載伊去找被害人住址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第52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手有給伊陳冠華的電話,伊打電話跟陳冠華約地方,伊在電話中向陳冠華說到一個地方等伊,見面之後再打一次電話,看到接電話的人就確認身分,伊不認識陳詩婷,也沒見過陳詩婷,至於陳冠華則是從事本案犯行時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伊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陳冠華,是有1個哥哥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親親戲院等人並且有留1支手機給伊,要伊打手機裡面的號碼,說打給那個人,那個人就會來載伊過去,伊快到戲院時打電話,是1個男生接聽,之後就載伊到被害人家,到親親戲院是伊在電話中告知陳冠華的,伊是「小胖」蕭萬忠找的,蕭萬忠有說會有1個人與伊搭檔,但沒有說搭檔是誰,本案過程中或案發前都沒有見過陳詩婷,也沒有與陳詩婷聯絡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第20
5至206、208頁),則依同案被告簡永勛所述實際前去告訴人住處前之聯繫過程,均是由其與同案被告陳冠華聯絡,並於電話中與同案被告陳冠華相約在親親戲院會合,而後同案被告陳冠華始騎乘被告陳詩婷所有之上開機車至親親戲院接載同案被告簡永勛,已與被告陳詩婷警詢中所稱由其指示同案被告陳冠華至親親戲院,或同案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稱係由被告陳詩婷指示其前往親親戲院均不相符,則被告陳詩婷於警詢中之自白,與同案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供述係受被告陳詩婷指示之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另證人莊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陳詩婷有1台機車,是陳冠華上下班使用的,104年12月間,陳冠華是伊的員工,伊當時是做人力派遣,陳冠華如果有使用就騎走,沒有用就放公司門口,這輛機車原則上都是陳冠華使用,而陳冠華下班時,機車停在公司,公司其他人也會使用,這機車鑰匙大部分都放在陳冠華身上,要借用時再跟陳冠華借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35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陳冠華、簡永勛於本案詐欺取財過程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於平日係由同案被告陳冠華所管領、使用,則同案被告陳冠華於各次接獲同案被告簡永勛電話聯絡相約會合後,當無再由被告陳詩婷進行任何指示,更徵被告陳詩婷於警詢中之自白或同案被告陳冠華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與事實尚有不符。此外,關於被告陳詩婷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指示同案被告陳冠華之舉,除有被告陳詩婷上開警詢中之自白與同案被告陳冠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
四、至於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雖可認定被告陳冠華與同案被告簡永勛確有使用被告陳詩婷所有之機車從事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行,且同案被告簡永勛於過程中有向各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及被告陳冠華、陳詩婷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或供述具備任意性,而非遭受何種不法手段,然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冠華知悉或有預見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節,與被告陳詩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派同案被告陳冠華之情形。
柒、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陳冠華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被告陳詩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冠華上開犯行與被告陳詩婷確有犯罪,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陳詩婷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陳冠華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陳冠華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陳冠華原均否認犯行,本院乃依職權調取被告簡永勛前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涉嫌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卷證(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549號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
4號案件偵、審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546號卷、106年度執更字第3264號卷【即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號案件歷審、偵查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05號卷【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案件歷審、偵查全卷】),欲釐清被告簡永勛於前案是否曾與被告陳冠華共同涉案,且被告簡永勛於前案是否即有對被告陳冠華為指證,其中被告簡永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之105年1月12、13日對 黃俊基 詐騙部分,被告陳冠華亦有陪同被告簡永勛共同前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20號卷第5至8、14至20、25至28頁),被告簡永勛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上述詐騙黃俊基過程中陪同之綽號「 阿林 」即被告陳冠華(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是被告陳冠華對於上開黃俊基遭詐騙之犯行,亦有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3款、第339條之2等罪嫌,而本院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被告陳冠華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
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 李玉琇 遭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臺灣土地銀行0220XXXXX886號(│││詳細帳號詳卷)│├──┼──────────────┤│2.│臺灣銀行0300XXXXX471號(詳細│││帳號詳卷)│├──┼──────────────┤│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872XXXXXXX7│││13號(詳細帳號詳卷)│├──┼──────────────┤│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141XXXX│││XXX229號(詳細帳號詳卷)│└──┴──────────────┘附表二(告訴人李玉琇遭盜領帳戶款項):
┌──┬──────┬──────────┬──────────┬─────┐│編號│盜領帳戶│盜領時間│盜領金額│備註│├──┼──────┼──────────┼──────────┼─────┤│1.│附表一編號1│104年12月18日下午2│20,000元│105年度偵││││時9分46秒│(另有5元手續費)│字第8106號│││├──────────┼──────────┤卷第83頁││││104年12月18日下午2│20,000元│││││時10分33秒│(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18日下午4│3,000元│││││時33分34秒│(另有5元手續費)││├──┼──────┼──────────┼──────────┼─────┤│2.│附表一編號4│104年12月18日下午2│20,000元│105年度偵││││時4分12秒││字第8106號│││├──────────┼──────────┤卷第84頁││││104年12月18日下午2│40,000元│││││時5分12秒│││││├──────────┼──────────┤││││104年12月18日下午2│40,000元│││││時5分57秒│││├──┼──────┼──────────┼──────────┼─────┤│3.│附表一編號2│104年12月18日某時│20,000元│105年度偵│││││(另有5元手續費)│字第8106號│││├──────────┼──────────┤卷第85頁││││104年12月18日某時│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18日某時│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18日某時│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18日某時│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4.│附表一編號3│104年12月18日某時│1,000元│105年度偵│││││(另有5元手續費)│字第8106號│││├──────────┼──────────┤卷第86頁││││104年12月18日某時│2,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合計提領246,000元│└─────────────────────────────────────┘附表三(告訴人何雅媚遭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臺灣銀行0900XXXXX119號(詳細│││帳號詳卷)│├──┼──────────────┤│2.│臺灣銀行0900XXXXX533號(詳細│││帳號詳卷)│├──┼──────────────┤│3.│臺灣銀行0900XXXXX602號(詳細│││帳號詳卷)│├──┼──────────────┤│4.│玉山商業銀行0358XXXXXX700號│││(詳細帳號詳卷)│├──┼──────────────┤│5.│玉山商業銀行0358XXXXXX819號│││(詳細帳號詳卷)│└──┴──────────────┘附表四(告訴人何雅媚遭盜領帳戶款項):
┌──┬──────┬──────────┬──────────┬─────┐│編號│盜領帳戶│盜領或轉帳時間│盜領或轉帳金額│備註│├──┼──────┼──────────┼──────────┼─────┤│1.│附表三編號1│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第五分局卷│││││(另有5元手續費)│第26頁│││├──────────┼──────────┤││││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下午5│盜領5,000元│││││時│││││├──────────┼──────────┤││││104年12月22日下午6│盜領30,000元│││││時9分│││││├──────────┼──────────┤││││104年12月22日下午6│盜領15,000元│││││時12分│││││├──────────┼──────────┤││││104年12月22日某時│轉帳5,000元至附表三││││││編號4帳戶││││││(另有10元手續費)││││├──────────┼──────────┤││││104年12月23日某時│轉帳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4帳戶││││││(另有10元手續費)││││├──────────┼──────────┤││││104年12月23日凌晨0│盜領30,000元│││││時13分│││││├──────────┼──────────┤││││104年12月23日凌晨0│盜領30,000元│││││時15分│││││├──────────┼──────────┤││││104年12月23日凌晨0│盜領30,000元│││││時16分│││││├──────────┼──────────┤││││104年12月23日凌晨0│盜領30,000元│││││時17分│││││├──────────┼──────────┤││││104年12月23日凌晨0│盜領30,000元│││││時18分│││││├──────────┼──────────┤││││104年12月24日凌晨0│盜領30,000元│││││時4分│││││├──────────┼──────────┤││││104年12月24日凌晨0│盜領19,900元│││││時6分│││├──┼──────┼──────────┼──────────┼─────┤│2.│附表三編號2│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第五分局卷│││├──────────┼──────────┤第27頁││││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16,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晚上11│盜領100元│││││時18分│││││├──────────┼──────────┤││││104年12月25日上午9│盜領30,000元│││││時59分│││││├──────────┼──────────┤││││104年12月25日上午10│盜領30,000元│││││時│││││├──────────┼──────────┤││││104年12月25日上午10│盜領10,000元│││││時2分│││││├──────────┼──────────┤││││104年12月25日某時│盜領1,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5日下午7│盜領700元│││││時49分│││├──┼──────┼──────────┼──────────┼─────┤│3.│附表三編號3│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第五分局卷│││││(另有5元手續費)│第28頁│││├──────────┼──────────┤││││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1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晚上11│盜領500元│││││時20分│││├──┼──────┼──────────┼──────────┼─────┤│4.│附表三編號5│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第五分局卷│││││(另有5元手續費)│第30頁│││├──────────┼──────────┤││││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某時│轉帳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4帳戶││││├──────────┼──────────┤││││104年12月22日某時│轉帳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4帳戶││││├──────────┼──────────┤││││104年12月22日某時│轉帳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4帳戶││││├──────────┼──────────┤││││104年12月22日某時│轉帳23,000元至附表三││││││編號4帳戶││││├──────────┼──────────┤││││104年12月22日某時│盜領700元││││││(另有5元手續費)││├──┼──────┼──────────┼──────────┼─────┤│5.│附表三編號4│104年12月22日下午3│盜領10,000元│第五分局卷││││時15分29秒│(另有5元手續費)│第29頁│││├──────────┼──────────┤││││104年12月22日下午3│盜領5,000元│││││時16分13秒│(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下午5│盜領20,000元│││││時20分37秒│(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下午5│盜領20,000元│││││時21分13秒│(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下午5│盜領20,000元│││││時21分47秒│(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下午5│盜領20,000元│││││時22分23秒│(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下午5│盜領5,000元│││││時22分55秒│(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下午6│盜領20,000元│││││時35分52秒│(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下午6│盜領10,000元│││││時36分57秒│(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2日晚上11│盜領700元│││││時28分36秒│(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3日凌晨0│盜領20,000元│││││時20分7秒│(另有5元手續費)││││├──────────┼──────────┤││││104年12月23日凌晨0│盜領15,000元│││││時21分14秒│(另有5元手續費)││└──┴──────┴──────────┴──────────┴─────┘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冠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無。││││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簡永勛共同犯刑法第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年陸月。│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壹紙,與未│││││扣案「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傳真版本偽│││││造公文書原件各壹紙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陳冠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無。││││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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