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原告 何豐偉 兼訴訟代理人 蘇美倫 被告 潘幸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程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有關車輛新臺幣(下同)319,800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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