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369號、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盤查,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本案為被告首次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父親肺部纖維化待人照顧,育有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