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聲請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潘正叁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潘正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7,000元。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1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正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業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
4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務。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9038號案件強制執行並已拍定,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登報分類廣告收據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29038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168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潘正叁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潘正叁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7,000元【計算式:25,000元+2,000元(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之聲請費及登報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聲請屬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終結前,繼續而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用,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預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屬溢繳,本院依職權退還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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