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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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
借款動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至9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99%計算,應於每月
21日繳款,並以動支借款本金金額5%為每期最低還款額
,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除改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即陸續開始動用系爭借款額度
,但被告自94年6月22日起之利息(應於94年7月21日繳納
)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
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財吉寶卡契約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為證,互核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
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