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89年9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
92年10月2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本票1張,
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本票屆期提示後,迄今尚
欠110,277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張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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