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堯選任辯護人岳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92、2193、2194、2195、2196、2197、2198號,110年度偵字第3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堯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廖振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於109年11月3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而至110年1月15日前某日,經友人「 梁乃祿 」(未經偵查起訴)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奕安 」之成年男子提出使用廖振堯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廖振堯雖詢問「陳奕安」帳戶用途,經「陳奕安」表示不要問,廖振堯顯可認知「陳奕安」不使用個人申辦帳戶,又未說明用途,逕向其借用帳戶存簿、提款卡,顯有為供轉匯來源不明之贓款等不法用途使用,仍與陳奕安、陳奕安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逕提供其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陳奕安」、陳奕安友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廖振堯並同意配合「陳奕安」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陳奕安」或陳奕安友人,嗣由「陳奕安」、陳奕安友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廖振堯申辦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潘雅如黃聖洋顏妙芳陳君蕊陳雅婷劉璧銖蘇于婷胡其全 等人施用如該欄所示之詐術,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時間將如該欄所示款項分別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均轉入廖振堯申辦上開帳戶內,除由廖振堯依「陳奕安」指示臨櫃提領現金或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後轉交「陳奕安」外,並由不詳之人將帳戶內款項另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提領或再次轉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 嗣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潘雅如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雅如、黃聖洋、顏妙芳、陳君蕊、陳雅婷、劉璧銖、蘇于婷、胡其全等人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振堯(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申辦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奕安」之成年男子,並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均交予「陳奕安」或「陳奕安」友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辯稱:我因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奕安」,「陳奕安」就跟我說因親戚要匯錢,要借銀行存摺,我看存摺內沒有異動就詢問「陳奕安」,「陳奕安」僅表示還沒有要等,後來陳奕安跟他2位朋友到我家把我帶走要我去領錢,一開始我拒絕,但因為「陳奕安」說一些恐嚇我的話,他講「你不領試試看」、「你去報警也沒用」、「我知道你女兒讀什麼學校」、「我知道你家住哪裡」,我怕「陳奕安」對我家人不利,只好去領錢,在銀行領錢時「陳奕安」跟他2位朋友都在銀行外面,領完錢後就把錢交給「陳奕安」跟他2位朋友,我是被威脅才去領錢 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受「陳奕安」恐嚇下才去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並將該帳戶存簿、提款卡交給「陳奕安」使用,禁止被告詢問用途,被告多次要求「陳奕安」返還帳戶、提款卡,但陳奕安都以「我知道你女兒讀什麼學校」、「我知道你家住哪裡」等語恐嚇被告,因此被告畏懼如果不從,自己及女兒將遭不利,為維護家人安全,被告不得已至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並將存簿、提款卡均交給「陳奕安」;另被告會至銀行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也是遭「陳奕安」及其2位友人恐嚇,當時「陳奕安」及其2位友人至被告木柵路家中將被告帶走,強迫被告至位於新店台北富邦銀行內提領現金,被告雖有拒絕,但「陳奕安」出言以:「你不領試試看」、「你去報警也沒用」等語恫嚇,且被告進入銀行領錢時,陳奕安跟他2位朋友都在銀行門外守候方式控制被告行動自由,導致被告心生畏懼,依指示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全部均交給陳奕安,此外,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詐騙之人遭受詐欺等情均不知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從事非法行為之主觀意識等語。
2、經查:
(1)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其申辦係以直式及橫式簽名方式以為交易往來憑證,申辦後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交由友人「梁乃祿」介紹之「陳奕安」使用,而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日期取得、掌控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8「詐欺行為」欄所示詐術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以網路轉帳、臨櫃辦理匯款、或現金存款等方式,均轉入被告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依「陳奕安」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並交予「陳奕安」或「陳奕安」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緝字第2192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2、41至42、90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潘雅如、黃聖洋、顏妙芳、陳君蕊、陳雅婷、劉璧銖、蘇于婷、胡其全等人指述相符(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筆錄),復有附表編號1至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上情堪以認定。由上,可認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帳戶,而被告依「陳奕安」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後交予「陳奕安」或「陳奕安」友人後款項去向不明,已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帳戶內遭詐欺款項之流向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為辯,然觀被告先後所陳,顯有前後不一,且與常情迥異之情,即:
①有關被告如何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將該帳戶交給
他人之原因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警詢中先稱:我於109年12月底,經朋友梁乃祿介紹一位叫做「陳奕安」的人,結果遭他強迫我攜帶身分證前往富邦銀行開戶,如果不聽他指示,他就會到我家,對我家人不利,開戶當下我有問「陳奕安」開戶要幹嘛,「陳奕安」沒有告訴我,只說會有錢打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但於110年4月8日警詢中改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我在109年11月底申辦的,申辦來作為儲蓄存款使用,我平常是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來我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友人「陳奕安」使用,「陳奕安」跟我借帳戶,他沒有說原因,我當時沒有懷疑就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他,我不知道「陳奕安」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聯絡電話或其他方式可以聯絡,一直到銀行人員告訴我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我才知道帳戶無法使用等語(第16823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於110年12月4日偵查中再改稱:我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因朋友「梁乃祿」跟他朋友叫我去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當時有問他們開戶做什麼,他們都沒有說,我將帳戶交給他們,又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叫我不要問,後來我發現帳戶內有資金流動,我就叫「梁乃祿」他們把帳戶還給我,他們就恐嚇我不把帳戶還我。我無法聯絡陳奕安,也不知陳奕安住何處,梁乃祿的手機壞掉,要另外叫朋友去找人等語(偵緝字第2192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於111年5月2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另稱:我有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請後因朋友介紹「陳奕安」跟我認識,「陳奕安」跟我說要借用銀行存摺,他說有親戚要匯錢給他,我就借他,之後我看帳戶存摺內沒有異動,就問「陳奕安」不是要匯錢我的富邦銀行帳戶裡,「陳奕安」就說還沒有、還要等等語(本院卷第33頁)。於111年12月6日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又更異前詞稱:「陳奕安」於109年12月底在新店木柵路3段某間銀行門口,他叫我幫忙開戶,並說如果不幫他做事就試試看,並用三字經罵我云云(本院卷第211頁)。據前,是被告先稱遭「陳奕安」恐嚇下並強制至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後強行取走其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但又稱其為儲蓄存款而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陳奕安」借用才交給「陳奕安」等情顯然不同,另有關交付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予「陳奕安」之原因為何,被告先稱「陳奕安」沒有講,經追問也被告知不要問等語,之後則改稱「陳奕安」借用,沒有問用途,是因沒有懷疑而借出等語,再改陳「陳奕安」表示要供親戚匯款使用而借用等情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並觀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由銀行行員為其拍照,有上開銀行於110年4月14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101000035號函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單、印鑑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申辦當時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按(第16824號偵查卷第25至35頁),由上開資料所附被告開戶當日照片所呈,被告面對鏡頭微笑拍照,神色自若之情,果若被告當日至銀行前如遭其所述「陳奕安」恐嚇、脅迫並強制其至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當處於驚恐、不安,擔心自身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遭他人傷害狀態下,如何得以安然辦妥開戶事宜?且被告若遭恐嚇、脅迫辦理開戶,則一般辦理開戶有段時間,且銀行內被告可接觸到為其辦理行員,銀行內並有保全人員在場,被告隨時可向相關人員求援、請求協助報警,但被告竟均未為之,顯與常情迥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遭恐嚇、脅迫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將所申辦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陳奕安」之人云云,先後所述不符,且與常情迥異,而有可疑,不足採信。
②有關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警
詢中稱:於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左右「陳奕安」跟他朋友到我家樓下找我,我剛好要出門下樓,被「陳奕安」他們遇見,結果「陳奕安」就強迫我到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提領135萬元,我自己騎機車,「陳奕安」跟他朋友騎另1臺機車,騎在我後面跟著我,我們先到富邦銀行木柵分行領錢,櫃檯人員問我為何提領這麼多錢,我就說我要買車,但因銀行系統異常無法領款,「陳奕安」又要求我到富邦銀行新店分行領錢,我也是向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行員表示要買車而要領錢,就先臨櫃領款120萬元,「陳奕安」強迫我將該筆款項交給他,我表示不要領錢要回家,「陳奕安」就說如果我回家會對我家人不利,不讓我回家,之後「陳奕安」就先回公司,他的朋友就留在現場,「陳奕安」朋友就叫我領錢,我拒絕,但對方說不行不領錢,又再強迫我到自動櫃員機領出15萬元,我領出來後交給「陳奕安」朋友,之後才解散,我就騎機車回家休息云云(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然被告於111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稱:提領款當天「陳奕安」和他2位朋友到我家要我去領錢,我拒絕他,「陳奕安」和他2位朋友就把我帶走,強迫我去領錢,「陳奕安」跟我說你不領試試看、知道我家在哪裡、知道我女兒讀什麼學校、去報警也沒用等語恐嚇我,我就去領錢,我到銀行領錢時,「陳奕安」跟他朋友沒有進入銀行,都在銀行外面,我領完錢後就把錢交給「陳奕安」跟他朋友,之後我就去接小孩,並沒有去報警,隔了幾天才去報警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於111年12月6日本院審判期日則改稱:110年1月19日在新店七張附近,「陳奕安」叫我去富邦把錢領出來,我拒絕他,「陳奕安」就用三字經罵我,並抓住我的衣領說要是今天沒有把錢領出你們家就死定了,還說是不想看到女兒出事就要聽他的話,並叫我不可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據上,被告稱其在恐嚇、脅迫下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但有關恐嚇地點部分,先稱其在住處被強行帶至銀行領錢,之後改稱在新店七張銀行外遭恐嚇,顯有不一,又提領過程中由何人出言恐嚇部分,被告則先稱先後遭「陳奕安」及「陳奕安」朋友恐嚇下領款,之後改稱遭「陳奕安」恐嚇,且有關恐嚇、脅迫被告領款人數部分,被告先稱為「陳奕安」及其1位友人,但「陳奕安」有先回公司,由「陳奕安」朋友恐嚇脅迫其領款:之後再改稱「陳奕安」與其2名朋友至其住處將其強行帶走、恐嚇、脅迫領款等顯然不同,並觀被告於110年4月8日警詢及同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於其遭「陳奕安」、「陳奕安」友人恐嚇脅迫提領帳戶內款項事宜,則完全未陳述,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按(第16823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2192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被告顯有刻意隱匿其提領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事宜甚明。並觀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申辦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至其所述110年1月間提領帳戶內款項,時間上間隔約有1個月,該段期間,被告如認其遭「陳奕安」強迫申辦帳戶並取走帳戶存簿、提款卡,該段期間當有充分時間報警協助,聯繫銀行辦理掛失、更換提款卡密碼等方式以避免遭不法集團使用,但被告均未為之;被告另稱「陳奕安」借用其帳戶資料,並無懷疑,當然配合協助「陳奕安」將帳戶內非其所有款項領出交予「陳奕安」,為何拒絕?是被告一再稱其對於「陳奕安」要求提領款項時有拒絕「陳奕安」,可見被告確實可認知「陳奕安」等人取走或借用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供做不法犯行匯款、轉帳使用,因此拒絕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甚明。又果若被告所稱其遭「陳奕安」以家人生命、身體安全為由恐嚇、脅迫,則其辦理臨櫃提領金額高達120萬元、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0萬元等行為當下,「陳奕安」及其友人均在銀行外,則此時被告仍有充分時間可向銀行行員、保全人員請求協助或趁機報警,竟均無任何求援行止,完全配合「陳奕安」,甚至向行員訛稱預備購車而領款,則被告所為與一般人遭恐嚇、脅迫、強制等犯行時均立即報警求援之常情迥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上述前後不同,及與常情相悖之情,甚為可疑,如何採信。
③至於被告稱其事後於110年1月21日有報警,並對「陳奕
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對「陳奕安」提告,但未提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並向警方表示詢問友人後再行提供予警方追查,警方並通知聯繫「梁乃祿」協助調查,「梁乃祿」表示無法提供「陳奕安」之聯絡方式、年籍資料;並再通知被告至警局協助調查,被告則表示其因精神狀況不佳,過於緊張而誤報,且無法提供「陳奕安」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警方調查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23771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110年1月2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110年2月19日簽、同年4月20日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至14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陳其多次遭「陳奕安」等人恐嚇、脅迫之地點分別在其住處、任職之便利商店內、銀行門口外等(本院卷第211頁),則被告就其在任職便利商店內遭「陳奕安」恐嚇當得立即調閱留存相關影片,且其於報案時亦得指出遭恐嚇明確地點,由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但被告亦均未為之,是被告上開報案筆錄、紀錄等,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釋明資料可佐,而不足採。
(3)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應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言,理應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70年1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迄今均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第16823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4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當得以認知甚明。
②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正犯為避免司法檢警單位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然為其所能掌握、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存簿、提款卡密碼,甚至得以配合提領、轉帳等,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縱然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如竊取、詐騙、搶奪、強盜,甚至以恐嚇、脅迫等刑事不法犯行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等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則因無從確切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甚明。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掌握人頭帳戶,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提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所使用帳戶及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件被告提領轉交所經手金額數額高達上百萬元之金額不低,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向銀行行員求援,或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除使用被告申辦之帳戶外,並由被告臨櫃提領大額詐欺款項,並持提款卡完成款項之提領、轉交。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要求借用帳戶帳號,並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方式轉交等行為,顯可預見係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提出其個人申辦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並負責出面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熟識之人等分工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4)被告構成洗錢犯行部分:本件詐欺集團為「陳奕安」、「陳奕安」友人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物,被告可認知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來源不明款項,顯有為詐欺犯行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仍依「陳奕安」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高達120萬元現金,並為順利領款向行員佯稱為購車而欲領款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分別交予身分不明之「陳奕安」及「陳奕安」友人,則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件詐欺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陳奕安」、「陳奕安」友人指示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並由被告交付予「陳奕安」及「陳奕安」友人再行處理、轉交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酌被告行為之目的無非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僅調閱帳戶申辦者,或調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款犯行者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5)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查:
①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日期詐欺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告訴人,犯罪經過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起,分別利用交友網站、或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或使用社群軟體結識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後,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互相聯繫,進而利用詐欺集團所設置不實投資網站而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透過相關投資網站、平臺可投資獲利,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均匯入詐欺集團已確認掌控之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卷內事證雖無證據可認被告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可知其將個人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任意交予身分不明之「陳奕安」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顯可認知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詐欺所得款項,並使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陳奕安」、「陳奕安」友人及其他成員得以逃避查緝,竟仍決意並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使「陳奕安」、「陳奕安」友人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且可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其帳戶是透過友人梁乃祿介紹認識「陳奕安」,由「陳奕安」借用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其依「陳奕安」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時,除有「陳奕安」在場外,並有1或2名「陳奕安」的朋友一起前往,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予「陳奕安」及「陳奕安」的朋友等節甚詳,足見依被告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外,尚有「陳奕安」、陳奕安1至2名友人,則被告對於就其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認識,堪以認定。
②依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縱被告僅與「陳奕安」、「陳奕安」友人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陳奕安」、「陳奕安」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縱雖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陳奕安」、「陳奕安」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③據上,足認被告將其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熟識且身分不
明之「陳奕安」後,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使用詐欺犯行,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使用,被告並依「陳奕安」之要求、指示分別臨櫃提領,及至自動櫃員機利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均交予「陳奕安」及「陳奕安」友人,乃係「陳奕安」「陳奕安」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被告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竟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被告以此方式參與「陳奕安」、「陳奕安」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犯行,被告主觀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仍有縱使其為「陳奕安」「陳奕安」友人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予「陳奕安」使用,進而依「陳奕安」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陳奕安」、「陳奕安」友人等行為,顯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顯有未洽,本院亦告知被告、辯護人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2、91、195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當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奕安」及「陳奕安」同行友人、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聯繫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得報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與上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潘雅如、黃聖洋、顏妙芳、陳雅婷等人均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身分不明之「陳奕安」、「陳奕安」友人,同時達成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詐欺對象、詐欺行為時間、方式等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減輕事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依「陳奕安」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身分不明自稱「陳奕安」之人,或交予陪同「陳奕安」到場之友人等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所犯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上揭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件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有關因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認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該身分不明之「陳奕安」、「陳奕安」友人等分工行為,核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尚非密切,認屬相對末端之分工參與,雖非核心成員,但其所為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其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之洗錢犯行之事實,且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件參與程度,所涉犯情節,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陳雅婷、胡其全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因共犯本件犯行,除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外,尚有相關案件(即退併辦理另行起訴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與其他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重複裁判,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俟被告所犯數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故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本件教訓後,已知謹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聲請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然按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緩刑之宗旨,係賦予犯罪行為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免予刑罰執行,必要時履行特定條件及負擔,以促進其再社會化,避免監禁之負面效果。是暫不執行適當與否,應以社會復歸出發,同時衡量對行為人之特別預防目的及其未來不予再犯之期待,加以定之。查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肆虐,對個人財產及社會生活之共信破壞殆盡,被告共同犯罪,對被害人傷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破壞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辯係推諉遭身分不明之「陳奕安」等人恐嚇、脅迫所致,難認被告確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本件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規定,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較輕之刑,其仍應受刑之執行,以求對其特別預防,縱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家中妻小均賴其扶養等,但此為量刑審酌事由,並非本件緩刑諭知考量之點,是無暫不執行之情,自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因本件行為獲有報酬,並查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共犯上述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或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另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0、455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廖振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間,分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傑 」、交友軟體暱稱「 劉勝杰 」名義認識 郭嘉雯羅曉雯 ,並介紹不實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郭嘉雯、羅曉雯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82萬元、5萬元、2萬元匯入廖振堯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經審理,認被告所犯附表1至8所示各次犯行,非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上開併辦意旨所示被害人均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列各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上開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行為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5潘雅如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初至110年1月28日間,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yanzhe0109之人結識潘雅如,並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潘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設置「匯豐國際金融」網站會員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稅金等款項,而於右列日期、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廖鎮堯 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10年1月15日17時50分、52分先後匯款4萬1000元、36萬9000元。1.告訴人潘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1519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2.告訴人潘雅如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33頁)3.臺北富邦銀行提出被告申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1月28日對帳單細項(同上卷第235至23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7至49、95、97至105頁)廖振堯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聖洋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7日間,利用於社群軟體臉書、影音平臺Youtube登載投資獲利訊息,並設置不實投資網站「永恆財富集團」,並留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黃聖洋瀏覽上開投資網站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將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設置LINE為好友,並依指示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務,於右列日期、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利用網路轉帳匯入廖振堯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0年1月15日19時7分、8分許,均匯款10萬元(2筆,合計20萬元)1.告訴人黃聖洋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4069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10年4月12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10100003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4月6日對帳單交易細項(同上卷第11至16頁)3.告訴人黃聖洋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臺幣活存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3710號函附 黃勝 申辦帳號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7、89至103、161至166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3、53、55頁)廖振堯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1顏妙芳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間,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設立不實暱稱「 王威 」之人,並設置不實「OKBIT投資網站」,先以暱稱「王威」結識顏妙芳,進而佯稱可透過上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顏妙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註冊成為該投資網站會員,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進行投資,於右列日期、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廖振堯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10年1月15日18時23分、25分、21時18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2筆)、3萬元。2.110年1月16日23時11分匯款8萬元3.110年1月17日0時7分、9分許均匯款10萬元(2筆)。4.110年1月18日0時4分、6許,分別匯款10萬元、1萬元1.告訴人顏妙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6823號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2.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10年3月9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101000003號函附廖振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查詢單、對帳單細項(同上卷第21至26頁)3.告訴人顏妙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臺幣活存明細紀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40、45至61、115至11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7、41頁)廖振堯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君蕊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至10月間起至110年3月23日間,利用網路設置不實投資網站平臺「IFC」,陳君蕊瀏覽網路後,陷於錯誤,而登錄會員進行投資,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得款項,顯示陳君蕊投資獲利,先將小額款項匯入陳君蕊帳戶內,而使陳君蕊誤信該網站為真實、合法投資公司,而依指示繳付款項進行審核、繳付保證金、解除凍結費、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費及稅金等費用為由要求付款,致陳君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廖振堯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0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網路轉帳20萬元1.告訴人陳君蕊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2321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2.被告廖振堯申辦左列帳號存摺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頁)3.告訴人陳君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9至4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5、37頁廖振堯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雅婷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6日至110年1月18日間,利用網路交友平臺「派愛族」設立暱稱「明先生」,並設置不實投資平臺「克拉肯國際」,經派愛族交友網站結識陳雅婷,即佯稱可下載「克拉肯國際」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賺錢,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號,於右列日期、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利用網路轉帳匯入指定之廖振堯申辦至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0年1月18日17時32分許、19時1分許,均轉帳5萬元(2筆,合計10萬元)1.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4996號偵查卷第9至13頁)2.告訴人陳雅婷提出網路轉帳截圖鳳山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翻拍照片、陳雅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8日交易明細(第34996號偵查卷第17、46頁)3.被告廖振堯申辦左列帳號存摺存戶資料及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3月15日對帳單細項(同上卷第49、5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9、31頁)廖振堯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起訴書附表編號4劉璧銖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月22日間,利用網路交友平臺「派愛族」設立暱稱「 陳加明 」,並設置不實網路遊戲「太陽城」平臺,經派愛族交友網站結識劉璧銖,即佯稱協助至遊戲網站「太陽城」進行下注,致劉璧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廖振堯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0年1月18日20時47分許匯款3萬元。1.告訴人劉璧銖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3630號偵查卷第9至12頁)2.告訴人劉璧銖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申辦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19至23頁)3.被告廖振堯申辦左列帳號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開戶證件、照片及110年1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至31、3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7、54、60頁)廖振堯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起訴書附表編號7蘇于婷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2日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設立暱稱「久顧」之人,並設置不實投資網站,經派愛族交友網站結識蘇于婷,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外匯獲利,致蘇于婷不疑有他而依指示下載、登錄上開不實投資網站為會員,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於右列日期、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廖振堯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0年1月18日23時16分許,匯款3萬2000元1.告訴人蘇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2411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2.被告廖振堯申辦左列帳號存摺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1頁)3.告訴人蘇于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0至5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0、43至44頁)廖振堯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起訴書附表編號2胡其全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間,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設立暱稱「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李薇薇 之女子,並設置不實MetaTrader5投資網站,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胡其全,即佯稱介紹投資外匯網站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胡其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於右列日期、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廖振堯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0年1月19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2000元1.告訴人胡其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第16824號偵查卷第9至11、103至104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101000035號函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單、開戶印鑑卡、被告廖振堯申辦左列帳號存摺存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35、39頁)3.告訴人胡其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7、71至8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1、57、63頁)廖振堯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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