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錦
張秋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秀錦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外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8號前欲左轉入產業道路,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側有被告張秋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雙方發現時,均已然閃避不及,致被告周秀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張秋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被告張秋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告周秀錦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周秀錦、張秋玉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