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宗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41-CG0000000號、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葉宗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宗學於民國100年5月15日3時30分許、同年月16日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G0000000、CG0000000號、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5月30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100年6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41-CG0000000號、41-C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1,400元、1,4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前開裁決書於100年6月30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㈠100年5月15日3時30分許、同年月16日0時19分許、同年
月16日3時20分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7號,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等情,有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異議人所有,於100年5月
14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遭竊,異議人於同日15時許發覺上開遭竊情事,異議人即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因警方需時調閱監視畫面,故要求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觀看監視器畫面,然因監視器未拍攝機車所在位置以致尚未查獲犯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
100年5月22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可見異議人於100年5月14日即向警申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之事,而斯時尚未發生本案違規情事,且本案僅係交通違規,並非預謀性犯罪,衡情應無可能事前預料日後是否違規,故異議人當無可能事先虛偽向警申告車輛遺失以圖規避日後交通違規之罰則,更遑論本案僅係交通違規,依法僅處以罰鍰,而向警申告車輛遺失,恐罹於誣告刑責,相權之下,異議人應無甘冒罹於刑事重責之風險而規避罰鍰之行政裁罰,由前種種,可見異議人所稱前開機車於本案違規前遺失一節,確屬信實。前開違規時間,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既非異議人所持有使用中,則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一節,堪以認定。
四、綜前所述,本件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逕行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罰鍰1,400元、1,400元、1,4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合,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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