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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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完全未對告訴人 吳翊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反而騎車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而死亡之風險,惟姑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諒解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肇事後因一時失慮而擅離車禍現場,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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